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2號上訴人 吳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 律師被上訴人 劉永泉 訴訟代理人 王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有資金調度需求,於同年8月1日簽立借據, 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清償日為108年5月31日(下稱系爭借據),伊已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借款如數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8年5月31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約定利率年息2%計算之利息4萬9,972元(300萬元×304/365×2%=4萬9,972元),合計304萬9,972元。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拒絕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創建「悖鏈」(ParadoxChain)尋求資金,經由訴外人 楊宸輔 、 陳濬培 介紹結識陸籍投資人 周勇能 (已死亡)。因被上訴人自願成為周勇能之代理人,並願代為支付初期啟動資金而達成共識,開始執行「悖鏈」專案。又因兩岸金流來往之限制,資金無法立即到位,而周勇能要求儘快執行技術驗證,故被上訴人與周勇能自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為周勇能之投資代理人並代為支付資金,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所匯300萬元即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以銀行匯款作業之便為由,誘導伊簽立,並非伊之真意。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署之「Paradoxchain悖鏈之合作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借款已轉變為被上訴人「代」周勇能清償「首期資金」之意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20-121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借據上「7.預計還款日期:108年5月31日」等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資金提供方(代理人)」處簽名。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借據及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27、51-55頁,本院卷143-145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之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間是否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則立書人如已在文書簽章者,即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為憑,其已如數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27、81頁)。
該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如下:「吳重廷先生今因資金調度需求等事由,故於民國107年8月1日,向劉永泉先生借款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如下:1.借與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借用人(以下簡稱乙方,即上訴人)。2.甲方願將金錢新台幣300萬元借款與乙方。3.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4.約定利息,本借款金錢約定利息,年利率2%計算。5.乙方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7.預計還款日期:108年5月31日」,經被上訴人在借與人欄,上訴人在借用人欄簽名;立據日期為107年8月1日(見原審卷27頁),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名,其上「預計還款日期」等文字為其所書寫(見原審卷43頁),依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復觀諸系爭借據已載明借與人及借用人之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預定還款日期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應知悉係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嗣已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精準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上訴人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原審卷81、10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被上訴人以銀行匯款作業之便為由誘導簽立系爭借據,其真意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楊宸輔到場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借據時,伊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當初簽借據時,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說簽系爭借據只是為了讓銀行方便匯款使用一節,楊宸輔搖頭,答稱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88-89頁),顯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⒊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51-55頁、本院卷143-147頁),辯稱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係基於共同投資關係給付之投資款,被上訴人與周勇能自行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為周勇能之投資代理人並代為支付資金,與周勇能同為投資方身分,享有投資方所有權利與利益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由楊宸輔先生與陳濬培先生媒合資金方周勇能先生(代理人為劉永泉先生),與以吳重廷先生及 余俊緯 先生為首之技術團隊,共同簽定此合作保密協議書。」暨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之「資金提供方(代理人)」欄簽名等情,上開記載之文義已表明被上訴人僅係資金提供方周勇能之代理人,系爭協議書亦未有被上訴人應與周勇能共同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履行給付投資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再參系爭協議書前言中所載媒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楊宸輔到場證稱:被上訴人本人並無投資系爭協議書區塊鏈的投資案,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聽上訴人等人講得很起勁,就說如有資金先借;周勇能沒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的107年8月4日將首期資金300萬元在需要時匯款到位,上訴人才會先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本身並沒有參與區塊鍵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87-8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悖鏈」投資案,應堪採信。
⒋雖上訴人又提出其、楊宸輔、陳濬培於107年7月30日之微信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71-80頁),辯稱被上訴人107年8月2日匯款300萬元乃係其代周勇能首期出資,提供給上訴人及余俊緯為首之技術團隊創建「悖鏈」之用,兩造之借據,僅係為明確資金流向,及供被上訴人去銀行匯款作業之便,以應付國稅局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表明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乃係其「代」周勇能首期出資(見本院卷66頁),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周勇能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倘認匯款300萬元即係周勇能之首期出資,乃上訴人與周勇能之投資關係,並不影響前述兩造以系爭借據載明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借與人、借用人,兩造間就上開300萬元匯款即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詳四、(一)⒉)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取。另上訴人辯稱其與余俊緯為首之技術團隊將前述300萬元用於創建「悖鏈」,並按期將創建結果通報被上訴人,有相關兩造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81頁)及倉建費用使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111-117頁),足見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代周勇能瞭解合作案之運作情形等語。按上訴人按期將「悖鏈」創建結果通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等對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對周勇能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亦不足採。雖上訴人再以證人余俊緯到場證稱其認為被上訴人係投資人之一,因為被上訴人有提到要幫周勇能代墊資金,且有來視察開發項目至少2次等語(見本院卷135頁),辯稱被上訴人係投資人云云。惟余俊緯既證稱及上訴人亦表明被上訴人係幫周勇能「代墊」資金(見本院卷191頁),即非被上訴人本人出資;再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有關被上訴人應與周勇能共同履行投資義務,或與周勇能同為投資人之記載,系爭協議書撰擬者楊宸輔復已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投資該投資案(見原審卷87頁),余俊緯證稱因被上訴人有來視察開發項目至少2次,故其認為被上訴人係投資人之一,乃余俊緯之臆測,不足為憑。兩造既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即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兩造間存在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詳四、(一)),被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匯款借與上訴人,兩造約定108年5月31日為還款日(詳三、(一)),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並依約定利息年利率2%計算利息4萬9,972元(計算式:300萬元×304/365×2%=4萬9,972元),請求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304萬9,972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萬9,972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