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楊幸貞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劉明漢
劉宗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楊幸貞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收養劉明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宗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楊幸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劉明漢、劉宗漢之生父 劉乾基 係夫妻關係,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
2項、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之生母 何宏玉 已於87年5月17日死亡,已據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劉乾基提出除戶謄本為證並陳述在卷(詳見本院
101年4月11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問題,核先敘明。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已簽訂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劉乾基、被收養人劉宗漢配偶 邱怡欣 之同意,亦有其等提出上開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憑,並據其等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養人之生父劉乾基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此外,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