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 廖秀梅 被告 邱振森 特別代理人 邱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7月20日結婚,育有二男二女,婚後夫妻感情並不和睦,被告不照顧家庭,且在外結交異性女子租屋同住,雙方早已貌合神離,且被告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生活時常捉襟見肘,原告不得已至南投縣草屯鎮擔任作業員,賺取工資養家餬口,辛勤工作未曾間斷。原告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南投草屯,與被告並未共同生活,被告雖曾到原告工作地點,然非出於關心原告,而係向原告索討金錢,自75年間原告至草屯工作後,兩造即未曾再同住,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另被告於95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狀態,於95年6月1日住進護理之家,被告有不治惡疾情形已形成夫妻共同生活障礙,足以危急兩造婚姻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75年分居,兩造子女均由被告父母照顧,被告單獨在外居住,甚至有時失聯。原告因娘家在南投,故在南投工作,薪資寄回家中,假日則返回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就讀高中後則常前往南投與原告居住,被告則未主動與子女聯絡。95年間經警方通知,兒女始知被告燒炭造成腦部損傷,此後被告由子女共同負責照顧,安排住進安養中心,兩造已無維持婚姻必要,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養家而於75年間至南投工作,與被告長年分居,期間被告獨自在外居住,鮮少與原告聯繫,亦疏於照顧子女,少有音信,至95年間被告因缺氧性腦病變入住護理之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邱美枝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近30年,分居期間兩造均未往來,子女也不知被告住何處或在何處工作,被告在95年6月住進護理之家,事發前子女們亦不知被告住何處等語明確,且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自75年間因工作因素至南投工作,此後兩造即分居兩地逾20年,彼此少有往來,被告未對家庭盡照顧之責,子女亦不知其住處及工作地點,被告與原告間缺乏聯絡、互動,彷如兩個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顯見兩造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夫妻之名僅具形式。又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因缺氧性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於95年6月1日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等情,依被告病況,已造成兩造婚姻生活之障礙,亦已無從期待被告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兩造長年分居,形同陌路,被告對原告、子女未盡照顧之責,亦幾無聯繫,顯可歸責。從而,本件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併訴請離婚,請求權基礎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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