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仁男犯下列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8個、分裝袋1包、電子秤2台均沒收。
⑵持有第2級毒品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6包(毛重共約88.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仁男前於民國88年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處分,最近1次強制戒治於91年
7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年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
許,在其苗栗縣○○鎮○○街○○○巷○○號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自不詳日期起,未經許可在其上開租屋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8包(毛重共約53公克),及在其所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約35.5公克)。經鑑驗結果,以上5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8.1649公克。
嗣經警於100年5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48包(毛重共53公克)、吸食器
2組、玻璃球8個、分裝袋1包、電子秤2台,在其所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35.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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