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39號、第34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曜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曜成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曜成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不僅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除竊得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外,其他財物損失迄未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被告於本件3次竊盜犯行後,共分得新臺幣8千元報酬,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且業由「阿超」取走,亦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款項,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他共同正犯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對其餘竊得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未分配有其他不法所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把,固為共犯「阿超」所有,然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3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92號被告劉曜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劉曜成先向 黃禹瑞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即於108年7月2日凌晨3時26分許,搭載「阿超」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應安168停車聯盟停車場,由「阿超」下車後以不詳工具拆卸而竊取停放在該停車場內、 周文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際使用人為 周裕 倉)之車牌後,將APJ-3807號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劉曜成駕駛該車輛搭載「阿超」,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曜成與「阿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4時17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嘻客娃娃機店,由「阿超」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在外把風,「阿超」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 賴文嘉 所有之20臺娃 娃機臺 零錢箱之鎖頭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竊取其內賴文嘉所有之現金約12萬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
(二)劉曜成與「阿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日5時52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由「阿超」下車進入店內,劉曜成則在外把風,「阿超」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 顏宏霖 所有之5臺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打開2臺娃娃機臺零錢箱後,竊取其內顏宏霖所有之現金約6萬4,
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劉曜成共計分得8,000元。嗣經賴文嘉、顏宏霖發現後,調閱該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顏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曜成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同案被告黃禹瑞於警詢時│證明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及偵查中之供述│RAM-1163號租賃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3│告訴人周文章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周裕│APJ-380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倉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4│告訴人賴文嘉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賴文嘉所管理之娃│││指訴│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顏宏霖所管理之娃│││指訴│娃機臺,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6│超省錢租車之汽車租賃契│證明同案被告黃禹瑞於108年│││約書、同案被告黃禹瑞之│7月1日至2日承租車牌│││身分證及駕駛、車輛詳細│號碼RAM-1163號租賃小客車│││資料報表│之事實。│├──┼───────────┼─────────────┤│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號碼APJ-3807號自用小│用小客貨車為告訴人周文章所│││客貨車之行照│有之事實。│├──┼───────────┼─────────────┤│8│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驗筆錄│380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告訴人賴文嘉、顏宏霖所管││││理之娃娃機臺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共同正犯「阿超」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金錢,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5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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