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高慶年
高慶隆
李久恒 高慶源
高慶堯 高肇濃
高芳卿
范姜炳煌
黃光大 李才華
張慈倫
張順雄 盧雪玉 鄭淑芬 劉長達 張寶玉
陳秋香
游堂文 杜瑞貝
陳曉瑾 陳金來
陳美珠 黃得禎 黃得嘉 兼法定代理人黃光大法定代理人 黃資裡 相對人 張寶鶯
謝淑芬 蔡長祐 沈秉輝 林冠州
陳美華 潘傳建 郭正典 江晨恩 王寶元
郭國榮
廖明正 陳美娟
葉榮顯 郭許寶蓮
林寶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28,085元(計算式2,875,443+4,313,164+175,791+263,687,後兩項分別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