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5號原告 沙中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沙中硯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7日檢舉,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3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記得非常清楚,當天是趕在對向車輛放行前,於黃燈加速通過路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檢視違規影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燈光號誌亮起黃燈時,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系爭汽車仍位於停止線後面,尚未超越停止線,然原告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直行(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違規事實明確,並非是在黃燈之際加速通過路口,裁決並無違誤。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是趕在對向車輛放行前,在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目睹檢具違規影片於109年7月7日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而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7月1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8月3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明細、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資料、原告109年7月22日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9564號函、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8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2064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下方及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67頁及第7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當時是趕在對向車輛放行前,在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之事,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7月7日附送影片提出檢舉,違規事證明確,遂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此業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19564號函及109年8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93020640號函文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及採證光碟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71頁),而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擷取該民眾檢舉採證光碟內容之錄影畫面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面對該路口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系爭汽車仍屬位於停止線後面,尚未超越停止線(見卷附2020/07/0114:02:57之畫面照片),然原告於系爭路口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始加速逾越停止線往前行駛通過路口直行等情(見卷附2020/07/0114:02:59及2020/07/0114:03:00之畫面照片),此並有前述採證光碟為憑,為此,原告以其當時是趕在對向車輛放行前,在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之事,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採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日14時2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木柵路二段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