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王爾淇 即 王愛昀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朱奕縈 律師(110年12月7日解除委任)被告 吳昀芷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補正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陸續利用與原告聚餐
之機會,向原告謊稱其掌握購得即將上櫃之鴻璽公司未上櫃股票之管道,只需將款項交付其處理,其保證屆時將予原告雙倍獲利。原告遂先於108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偕同被告至國泰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辦理自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帳戶)領取36萬6000元,並將其中3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於同年月17日15時31分許,偕同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提款機,以金融卡分3次、每次提領3萬元之方式,自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共提領現金9萬元,並當場全數交給被告。原告共計交付45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鴻璽公司之未上櫃股票。嗣被告又向原告謊稱被告前夫為英國人,過世後,留給被告數家公司及遺產金額高達120億元,只要原告願意提供款項幫助被告委請外國律師處理國外之遺產事務,事成後,被告將按1比10比例返還原告。原告乃又於108年5月23日13時23分至14時10分許,偕同被告及一名身份年籍不詳之女子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自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領取142萬元現金,將其中38萬元拆為2筆各19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分別匯款2筆各18萬9438元至被告指定之2個國外帳戶,餘款104萬元另以現金交付被告。嗣原告遲未見被告當初保證於108年6月會將前揭投資獲利款項入帳,幾經詢問被告有關股票過戶及繼承財產之辦理進度,被告均藉詞推託。
㈡被告故意以詐欺等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刑法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用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鴻璽公司之未上櫃股票及協助被告處理國外遺產事務之上開款項予被告,惟迄今尚未取得任何鴻璽公司之未上櫃股票,及協助被告處理國外遺產事務之約定報酬,致原告財產總額不當減少,而受有損害,該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被告返還利益。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取原告錢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原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及108年5月15日取款憑條、原告合庫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及108年5月17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中國信譯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及108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至47、91至109、115、117頁),被告並因上開詐欺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通緝及提起公訴,有臺中地檢109年1月17日中檢達偵霜緝字第180號、109年5月27日中檢增偵霜緝字第1734號通緝書,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958、321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25、1126、1127、1128、1129號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137、139187至199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186萬8876元,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186萬8876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如前㈠取款、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47、91至109、1
15、117頁),則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交付上開金額,並因被告未予返還而受有損害,此與被告上揭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詐騙交付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110年4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萬8876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