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109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A(中文姓名:阮氏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NGA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計貳拾枚、附表編號2入、出境登記表偽造之「Van」簽名共貳枚、扣案之變造護照(號碼B0000000號)壹本及「TRANTHINGAT」之越南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INGA(中文姓名:阮氏娥)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自越南來臺工作,嗣於95年5月3日遭遣返回越南。其返回越南後,為求再次入臺工作,遂於不詳時間持其在越南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變造護照,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入出境時間,持附表所示變造之護照入出境我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文書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名,或於指紋卡片按捺指紋,並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主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人員誤信NGUYENTHINGA即為遭冒名之人本人而准許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該遭冒名之人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NGUYENTHINGA為返回越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於108年6月25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表明涉犯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NGUYENTHING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NGUYENTHINGA之真實護照、越南身分證、出生證明、父母越南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
㈢被告NGUYENTHINGA之指紋檔、人口動態資料、居留檔、入出境資料、查處資料各1份。
㈣偽造NGUYENTHIUYEN之指紋卡片影本1份、以NGUYENTHI
UYEN為名之人口動態資料、居留檔、入出境資料、查處資料各1份。
㈤偽造NGUYENTHIVAN之指紋卡片、入出境登記表、出境登記
表影本各1份、以NGUYENTHIVAN為名之人口動態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處資料各1份。
㈥扣案以NGUYENTHIVAN為名之護照(內含出境登記表)、身
分證正本各1份及入境登記表1份(按未簽名)、人口動態資料、入出境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THING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VA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之犯意,而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指紋卡按捺指印各10枚,應評價為單一之接續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分別為非法入國之同一犯意而冒名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3之未經許可入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108年6月25日自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表明其冒用他人名義入臺,於此之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前開犯行一節,有上開專勤隊調查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自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申請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
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本應非難,惟念及其嗣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另斟酌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籍人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查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TRANTHINGAT名義,在入境登記表填載TRAN
THINGAT之年籍資料,並於該登記表上偽造NGUYENTHIVAN簽名1枚」等語,然依卷內所附之該次入境登記表(見偵卷第44頁)及護照正本內所附之出境登記表所示,被告並未於上開二份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簽名,且經本院函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被告確實未於上開登記表偽簽「TRANTHINGAT」,亦未偽簽「NGUYENTHIVAN」,此有上開專勤隊109年10月19日書函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上(按係以複印方式為一式二份)「
Van」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出境登記表因已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計20枚,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冒名「TRANTHINGAT」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各1份,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境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冒用之名│變造之護照│入出境時間│入境地點│偽造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備註││號││號碼│││偽造之署押│書、偽造署押│書、偽造署押│││││││││之日期│之地點││├─┼────────┼─────┼──────┼────┼─────┼──────┼──────┼──┤│1│NGUYENTHIUYEN│B0000000號│95年9月5日│桃園機場│指紋卡之指│96年5月23日│移民署苗栗縣│偵卷│││││96年8月23日││紋10枚││服務站│第32││││││││││頁│││││││││││├─┼────────┼─────┼──────┼────┼─────┼──────┼──────┼──┤│2│NGUYENTHIVAN│B0000000號│97年7月28日│桃園機場│指紋卡之指│98年12月21日│南投收容所│偵卷│││││99年1月8日││紋10枚│││第37││││││││││頁││││││││││││││││├─────┼──────┼──────┼──┤││││││入、出境登│97年7月28日│桃園機場│偵卷│││││││記表「旅客│││第38│││││││簽名」欄偽│││、64│││││││造「Van」│││頁│││││││簽名各1枚││││├─┼────────┼─────┼──────┼────┼─────┼──────┼──────┼──┤│3│TRANTHINGAT│B0000000號│99年3月19日│高雄小港│無│無│無│││││││機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