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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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秦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曾於高院更一審聲請傳喚告訴人A母及A女到庭,然告訴人A母及A女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後,高院更一審仍如期宣判,致本案成為冤案。又告訴人A女及A母於警詢之證詞並不一致,且該證詞未經法院合法調查,不能作為證據。而高院更一審之判決書中,A女及其母之證詞全部是由高院一審(即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案件)判決駁回之內容照抄轉載,高院更一審未調查過任何證據,其審判程序於法有違。又刑醫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成立性交罪,只能證明猥褻,本案證據不明且不符,原確定判決不法,當屬無效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法院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聲請再審狀、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判決節本外,並未附具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二)又聲請人前曾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1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聲請意旨所載刑醫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猥褻,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犯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僅係將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自與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序有悖,而以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聲請人未與A女及其母進行交互詰問等情形,本件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等,細譯其內容,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無庸命為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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