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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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仁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仁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仁禎(下稱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收受扣案槍彈供作抵押品,應屬惡性較低之寄藏犯行;再被告始終供認犯罪,態度良好,並具悔意,案發時亦有正常工作,雖持有槍枝但無不法意圖,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又有幼年子女待養,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平等原則,均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雖以「 阿鑫 」積欠其款項,故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代價抵押扣案槍彈給被告,主張係為他人持有之受寄行為(見偵查卷第11頁)。然其全無「阿鑫」之聯絡方式與相關資料,核與一般借貸雙方具有基本認識及信任基礎之狀況有違。參諸被告警詢自承與「阿鑫」相識僅約半年,即依指示上網購買鋼制彈簧及導桿交予「阿鑫」後,繼而向其取得扣案槍彈(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供稱「阿鑫」是陸陸續續向其借錢(見原審卷第39頁、第63頁),亦與一般抵押借款之情形不符。佐以被告警詢所稱約定「抵債」(見偵查卷第11頁)及「40,000元」代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適與一般具有對價約定之轉讓合意相符,因認被告主觀上並非受寄藏放,而係為自己收受持有。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無論因價購或收受抵債而持有扣案槍彈,均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之生活及家庭情形,亦與被告收受持有槍彈之原因、環境無涉;至於被告供認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該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前開情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斷行為人之責任,則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其中,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主觀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另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酌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者,除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外,尤宜注意罰金數額對行為人之懲罰效果;審酌行為人資力,宜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時間約4個月,槍、彈均非制式,且數量有限,價值非鉅,復無其他具體實害發生,再被告是在住處為警查獲,危險程度較之攜帶外出所可能衍生其他紛爭之狀況為輕,另被告 素行 非惡,亦無槍砲、暴力等犯罪紀錄,又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000元折算1日,量刑確屬偏重,難謂妥適,被告執此請求改處較輕之刑,並非無據,故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情節,並兼衡被告
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類型及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子彈12顆,均經試射擊發,失其效而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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