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恩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恩典所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本案受刑人賴恩典有如聲請書所載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依判決所附宣告緩刑之條件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然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條件,而觀諸上述判決內容業已教示若違反前揭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會遭撤銷緩刑之宣告(詳該判決第8頁),且據該判決記載係經考量受刑人之個人情狀及意見,方酌定該等緩刑之條件,是受刑人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而受刑人仍未為之,亦未陳明未能履行之原因,且經聲請人傳喚未到,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之記載可佐,衡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且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以書狀為陳報,益徵其獲得緩刑之宣告後,卻對於應履行之條件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