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列所載「林明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更正為「林明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
3.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4.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所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即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明憲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該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述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而幫助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 黃雅馨 受騙而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亦致使告訴人難以對施用詐術者求償,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其雖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0頁);暨酌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