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改為「於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無駕照之狀況下第3次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被告洪清榮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建國市場旁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停,進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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