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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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逸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查被告田逸軒所為,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移送函文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證。然告訴人 陳青華 前已與被告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並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送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載有收件日期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戳附卷可佐,職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