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
原告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艷貚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四0八0六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服裝、皮帶、襪
子、領帶、浴帽、各種男女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二九0二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