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其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乙○○亦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普通傷害罪告訴,而告訴人乙○○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甲○○之普通傷害罪告訴,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0五號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