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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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洪錫煎
代 理 人 龔邵芃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郭子 記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
字第10704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 郭子記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10,952,653元,及其中10,889,760元自104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30日以相對人郭子記住居於金門縣金寧
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107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7月4日收
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6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經鈞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30日以裁定駁
回聲請,異議人甚難甘服,源於法定期限聲明異議;異議理
由容閱卷後補呈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
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為金門縣金寧鄉(下稱戶籍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足
認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原告所具書狀復未釋明本
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異議
人未附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