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葉旺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第6行所載「
16時19分許」應更正為「16時12分許」;同欄項第8行後段
所載「交通故」應更正為「交通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罪刑宣告與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且被告有上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
件之罪,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