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櫻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76、807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雪英 係上暘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雪英與被告 陳瑞金 係兄妹關係,而被告陳瑞金與被告劉淑櫻則係夫妻關係,被告劉淑櫻與被告陳瑞金、陳雪英(以上二人業經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間,推由被告劉淑櫻出面向告訴人 許登翔陳泓嘉鐘敬添王博仁潘施 均、 高君逸何正新林芳 夙佯稱上暘公司已向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分別締約,收購上開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惟因資金不足,擬開放他人參與投資,保證短期投資即可獲有高額利潤等語;被告陳雪英等另於不詳時、地,盜刻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之印章,復偽以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名義,與上暘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再由被告陳瑞金出面,續向告訴人許登翔等人行使上開偽造之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資金運用計劃、獲利分析等資料,並表示上暘公司將先行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許登翔等人,保證日後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無任何投資風險云云,致使告訴人許登翔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匯入投資款項,被告陳雪英等因此詐得2,720萬元之不法財物。嗣因上暘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許登翔等人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查詢,獲悉上暘公司並未向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購買債權,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劉淑櫻亦與被告陳瑞金、劉淑櫻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淑櫻與同案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登翔等之指訴、債權讓與契約書、資金運用計畫及利潤分析、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出具之函文、合作協議書及附件、上暘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0紙暨退票理由單、上暘公司於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等匯款回條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淑櫻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均係伊同事,但伊確實不知道上暘公司本件10筆債權交易之細節,且告訴人 鍾敬 添、陳泓嘉、王博仁等之前都有參與被告陳瑞金的投資案過,所以,本件部分有些係伊轉達,但細節部分都是請他們直接跟被告陳瑞金討論,伊也認為本件交易是真實的,所以伊於94年6月大家要投資前,伊還打電話給伊母親鼓勵她看要不要投資,後來,伊母親還用臺中的房子貸款,並撥了100萬元參與投資,因為錢是貸來的,伊不希望讓伊先生陳瑞金及其他同事知道,才與陳泓嘉商量掛在陳泓嘉名下,並於94年7月13日匯款,伊也是後來陳泓嘉說買賣有問題,伊才回去問陳瑞金出何問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均為被告劉淑櫻之同事,其中告訴人許登翔等人係由被告劉淑櫻出面稱上暘公司將於94年6月3日與臺灣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締約,擬開放他人參與投資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登翔、 潘施均 、何正新、 林芳夙 、王博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至第9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伊之前有問過被告劉淑櫻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交易是否成立,且因告訴人 鍾敬添 拿臺灣金聯公司回函給伊看,伊曾經告訴劉淑櫻說10筆債權的不動產標的物已經沒有了,劉淑櫻說不相信要回去問陳瑞金,第2天劉淑櫻回答交易仍在進行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第156頁),是被告劉淑櫻辯稱:
伊也是後來陳泓嘉說買賣有問題,伊才回去問陳瑞金出何問題等語,已非無憑。
(二)次查,證人陳泓嘉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名下有800萬元,包含被告劉淑櫻媽媽於94年7月匯款的100萬元,劉淑櫻跟我說是她媽媽借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與被告劉淑櫻所辯,伊認有利可圖,鼓勵其母投資100萬元,掛在陳泓嘉名下等情相符,並有新光銀行96年1月23日函及檢送上暘公司帳戶自94年5月1日至95年6月22日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416號卷第145頁至第160頁)、陳泓嘉日盛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衡諸常情,若被告劉淑櫻於94年5、6月間,與原審同案被告陳瑞金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知悉上暘公司與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未於94年6月3日完成締約,當不致請其母親參與投資,並於94年7月13日匯款與告訴人陳泓嘉,透過告訴人陳泓嘉名義匯入投資款,參與上開投資案。再衡以告訴人許登翔等人之指訴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劉淑櫻有告知渠等必能獲利,惟被告劉淑櫻亦鼓吹自己母親參與投資,自難以此認被告劉淑櫻與被告陳瑞金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不能僅據告訴人上開之指訴及證述,遽認被告劉淑櫻共犯詐欺犯行。
(三)復查,同案被告陳瑞金於原審供承:「....脫困後因告訴人手上支票是94年12月31日到期,那時我們沒有能力去返還這些資金,為對他們交代,我自己私自刻了上暘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印章,其實當時壓力很大,就想爭取一些的緩衝時間,好讓公司籌資金償還,與台灣金聯公司接洽過程及與告訴人接洽細節及私刻印章的事情,我並沒有告訴任何人,我並不是沒有羞恥心,這是很丟臉的事,這是我印象中我記得的過程」、「之前出示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與上暘公司債權買賣契約書,此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說我私刻印章偽造的,....劉淑櫻是95年5月份,她拿著公司同事行文到台灣金聯公司回函來質詢我,我那時才跟劉淑櫻講說買賣不成,因94年時台灣金聯公司真的滿幫忙的,他們一直等我到94年10月份才開始進行10筆不動產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債權讓與契約你何時偽造的?)94年12月份時,與告訴人約碰面時偽造的,因當時支票無法兌付,是我主動約他們碰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頁);依同案被告陳瑞金上開供承,無從認被告劉淑櫻知悉同案被告陳瑞金私刻印章及與台灣金聯公司契約未成立之事。復依卷附台灣金聯公司98年4月3日台金債三字第98104452號函:「....本公司當時駁回上暘公司之申購債權案,係以電話方式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又於98年8月24日金聯三陽字第98111709號函:「本公司係於94年6月23日核定與上暘投資顧問(股)公司間債權買賣案交易不成立,同日並由承辦同仁以電話通知該公司,該公司並於隔日(94年6月24日)派員由 林芳美 簽收領回17張斡旋金支票」(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64頁);證人 林正道 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後來要增加共同簽約的購買人,我們沒有同意,不同意以後,債權管理部就把簽約斡旋金的支票退還給他,然後就結束,退給他就表示大家不做這個事了,沒有什麼正式通知」等語(見本卷上訴審卷一第172頁);台灣金聯公司既係以電話通知駁回,則上暘投資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債權買賣案交易不成立一節是否即為被告劉淑櫻得知,亦非無疑。
(四)又查,同案被告陳瑞金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臺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大小章係伊私自偽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並經證人 范方元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契約書係於94年4月間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上面已經載有文號,但制式合約需經過修改才會變成正式合約,還需要另外約定簽約之時間,並附上相關文件,例如案件清冊與債權讓與名單,所以,伊所傳的制式合約並不能當作是正式之合約,伊也沒有同意上暘公司拿去使用,卷附2份契約內容是制式格式沒有錯,但最後臺灣金聯公司並未與上暘公司簽約,沒有成交,所以該等契約是假的,該2份債權讓與契約上的公司印鑑經臺灣金聯公司查證,並非伊公司印鑑,在洽談簽約過程中,給對方制式契約書,上面也不會蓋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明確。且經查該契約中所載,立契約人甲方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公司暨力興資產管理(股)公司所蓋用之印文非本公司印鑑,有臺灣金聯公司96年11月30日台金權㈠字第9613782號函帶可稽。而力興公司從未與上暘公司簽訂本件債權讓與契約,該契約書應屬虛假,亦有力興公司96年11月30日力興興一字第9625982號函可查,此外有偽造之本件上暘公司與力興公司、臺灣金聯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偵字第8079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5頁,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99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上暘公司與力興公司、臺灣金聯公司94年6月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訛。
(五)復查,證人鍾敬添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94年6月3日被告陳瑞金簽訂完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有給伊看過,當時還有告訴人陳泓嘉、被告劉淑櫻在場,因被告陳瑞金說有保密條款所以叫伊先不要給他人看,被告陳瑞金拿正本給伊看,當時有影本1份給伊,希望伊不要外漏,伊拿的影本就是卷內的這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伊提供給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惟證人陳泓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偽造合約係陳瑞金帶來的,應該是冬天年底時看到,而其他告訴人均稱係事發後協調時始見到或94年7月未見到該偽造之合約書等語,而證人范方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契約書係於94年4月間以電子檔方式提供,上面已經載有文號,但制式合約需經過修改才會變成正式合約等語,證人鍾敬添於94年6月間所見有可能台灣金聯公司、力興公司下傳予上暘公司載有文號之契約書,誤為係被告等偽造之契約書,是尚難僅以其證述,即認同案被告陳瑞金於94年6月間即已偽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持之詐騙告訴人。
(六)茲進一步審酌,被告劉淑櫻對於上開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瑞金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依證人范方元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台灣金聯公司債權管理部科長;於94年3月至6月上暘公司有與金聯公司及力興公司洽談債權買賣;當時上暘公司是一位陳瑞金與伊接觸;除與陳瑞金接觸外,好像有與上暘公司法務接觸;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按包含被告劉淑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證人許登翔於原審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8079號卷第27-37頁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看過此契約書?)答:94年7月5之前我沒有看過這二份契約書,是我今天才看到的」(見原審卷二第
86頁);證人王博仁於原審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8079號卷第27-37頁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這二份契約書是上暘公司、金聯公司、力興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你有無看過?)答:這是事後簽完契約隔一段時間,好像我們想請他們兌現票款,發覺有問題時才看過的,是陳瑞金拿給我看的」、「你說你看到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時間點,是陳瑞金後來拿給你們看的?)是,地點是在我們公司附近咖啡廳,我們想向他拿取影印,他還不太願意,那已經是發生問題之後了,我是那時才看到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證人潘施均:「(提示96年偵字第8079號卷第27-37頁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你有無看過該二份契約書?)答:沒有親自看到過,是之後發生事情協調時才看到的」(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證人高君逸於原審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8079號卷第27-37頁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你有無看過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答:這二份從來都沒有看過」、「(在你匯款前你知道上暘公司與金聯公司這個債權讓與有無成立?)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林芳夙於原審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8079號卷第27-37頁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看過該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答:沒有看過」、「(本案投資你是否知道上暘公司與金聯公司合作關係?在你匯款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簽約?)知道,會議室時有講投資方案,說會與他們簽約,旦匯款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無簽約了」、「(匯款後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簽約?)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證人陳泓嘉於原審證稱:「(提示96偵字第8079號卷第27至
37頁)你有無看過這二份合約書?)我有看過合約,但沒有仔細看內容,我何時看合約書我忘了,但應該是匯款後」、「(這二份合約,何人拿給你看?)好像是陳瑞金帶來的,有一次在我們公司附近一家義大利餐廳」、「(你剛說於95年中確認上暘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交易不成立,你當時認為劉淑櫻知不知道不成立的事情?)因鍾敬添拿台灣金聯公司回函給我看,我曾經告訴劉淑櫻說十筆不動產標的物已經沒有了,劉淑櫻說不相信要回去問陳瑞金,第二天劉淑櫻回答說還是有,是因為某些因素所以台灣金聯公司不能說這筆還在進行,因他們尾款還沒有繳,但彼此間有默契,對外說沒有實際上進行」、「(剛提示上暘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二份合約書,當陳瑞金拿給你看時,還有何人在場?)當天好像幾乎都在場,上暘公司有陳雪英、陳瑞金在場,我們這邊有劉淑櫻、鍾敬添、王博仁、潘施均、許登翔,但 林夙芳 我沒有印象」、「(為何陳瑞金要提示這二份合約書給你們看?)意思是說雖無法兌現支票給大家,但案件仍在進行中,所以請大家不要害怕的意思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57頁),依證人上開證言,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陳瑞金提出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被告劉淑櫻在場,惟就被告劉淑櫻是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偽造,仍無從據以認定。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之所以會投資上暘公司,乃因被告劉淑櫻出面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可獲高額利潤;且證人許登翔、潘施均於原審證稱:被告劉淑櫻於94年5月底在日盛銀行會議室,有提供10筆不動產標的供我們評估,並曾討論何時集資、匯款及獲利等情事,且於同年7月間匯款後,其與王博仁、潘施均、林芳夙等人在台北市餐廳,被告陳瑞金、劉淑櫻就本件投資案開立本金及獲利之支票交付渠等等語。再被告劉淑櫻與陳瑞金為夫妻關係,同財共居一室,本案告訴人等共投資2820萬元,告訴人等有投資案相關問題時,均透過被告劉淑櫻與陳瑞金連絡,則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劉淑櫻之母亦以陳泓嘉名義匯款100萬元參與投資,被告劉淑櫻對於投資案自應更加關心,然卻於事件爆發後,在95年1月份將住所台北市○○街之不動產加以脫產後,卻仍居住該地,且對於告訴人等訊問後續事宜,推諉不知,顯與常理不合云云。另告訴人許登翔等人於98年9月29日具狀指稱:(1)被告劉淑櫻於
94年7月5日匯入上暘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30萬元,當日上暘公司即刻以現金支出匯出325,000元,令人起疑,是否被告劉淑櫻有涉及上暘公司部分資金操作;(2)95年1月發生跳票未還款時,被告劉淑櫻又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等;又於跳票後,被告將其名下瑞安街豪宅迅速過戶於第三人 張嘉祥 ,被告辯稱不知情,有違常情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2、33頁),並提出簡訊、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等件為憑(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2頁、53頁)。經查:
1、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許登翔等人之指訴及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劉淑櫻有告知渠等必能獲利,惟被告劉淑櫻亦鼓吹自己母親參與投資,自難以此認被告劉淑櫻與被告陳瑞金就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2、證人許登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應該要兌現一些支票,但劉淑櫻跟我們說沒辦法兌現,要我們先不要提示兌現,後來我們覺得有些問題,問劉淑櫻與陳泓嘉。95年
3、4月間陳瑞金、陳雪英在公司附近與我們討論解決方案時,當時劉淑櫻說不要再問她了,要問陳瑞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固可證明被告劉淑櫻於94年12月時,知悉上暘公司開予告訴人等之支票,屆期將不能兌現,惟被告劉淑櫻於該時是否知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於94年6月間根本未成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劉淑櫻於95年1月26日固曾傳簡訊予告訴人等:「關於明日的匯款,儘量在中午以前處理完畢。造成各位的困擾與不便,實在覺得很抱歉。請相信我們是真的盡力在處理這件事情,當然依約行事也是我們應盡的責任,這中間發生的波折,也是我們該去克服的,只是真的很多事情,是我們始料未及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2頁);經核上開內容僅是被告表達歉意,並無提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情事,而證人陳泓嘉於原審曾證稱:「(你何時知道上暘公司還不出錢?)95年過年除夕前一天,因那天本來答應要還一半的錢,那二天大家都在等他的錢,過了銀行三點半時間,他打電話說錢沒調到,大家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反面),是被告劉淑櫻辯稱傳簡訊僅在表達同案被告陳瑞金未依大家協議結果匯款之歉意,與被告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契約有無成立無關聯等語,亦非無據,且依上開證據,尚無法直接證明劉淑櫻於94年12月間,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在94年6月間並未成立。
3、另依告訴人許登翔等人所提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建物瑞安段一小段建號2812號建物,於95年2月13日由被告劉淑櫻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嘉祥,固足證明被告劉淑櫻有移轉財產之行為,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劉淑瑛 是否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在94年6月間並未成立。另告訴人等指陳被告劉淑櫻於94年7月5日匯入上暘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金額30萬元,當日上暘公司即刻以現金支出匯出325,000元,令人起疑一節,被告劉淑櫻辯稱;伊於94年7月5日匯入30萬元與上暘公司,依其記憶係同案被告陳瑞金請其代為轉匯,伊根本不知此筆匯款用途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9頁),仍無從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淑櫻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瑞金、陳雪英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或藉由其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劉淑櫻於94年月間確知悉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未能成立,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淑櫻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櫻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劉淑櫻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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