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第六三二五號、第六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物品,均沒收。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㈡丙○○因甲○○之委託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因而取得甲○○之身分
證正本及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甲○○之授權同意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冒用甲○○之名義,接續在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之新客戶簽章欄盜蓋「甲○○」印文各一枚,並在該二份申請書上之委託書受託人簽名欄盜蓋「甲○○」之印文各一枚,另接續在二份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甲租方案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盜蓋「甲○○」之印文及偽造其署名各一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委託書)及同意書各二份,再持上開甲○○之含委託書)及同意書,至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 林美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林美智誤以為係甲○○本人委由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及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
㈢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
午八時許,在屏東市○○路瑞光商場,向乙○○佯稱:其為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警安公司)主任,可為其介紹工作,但需繳交報名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及村四海豆漿店交付三千元及乙○○佯稱:其已受錄用,需繳交保證金一萬五千元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乙○○至警安公司詢問時,始知受騙,丙○○即不知去向逃逸無蹤。
㈣丙○○詐得乙○○之
章一枚,並承前揭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名義為下列行為:
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偽造乙○○委託丙○○代為辦理「免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
專案」之委託書,並偽簽乙○○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並持之至屏東縣○○鄉○○村○○路八十一之十五號 莊清男 所開設之永興車行,佯向莊清男表示其係受乙○○之委託要以免保專案之方式購買機車一部,並出示乙○○國民正本一張。除先行給付頭期款三千八百元外,雙方並約定其餘金額向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五千六百三十三元,丙○○即在「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之申購人確認欄,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復於該契約書內之本票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欠缺發票日,未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難認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授權台新資融公司填載發票日,並由莊清男交予屏東市鑫鈴車業行轉交予台新資融公司申請貸款,使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台新資融公司。同時丙○○為辦理機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車牌,將乙○○之的莊清男持乙○○之新領牌照手續,而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接續蓋用該偽刻之「乙○○」印章一次,偽造「乙○○」印文一枚後,將偽造完成「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乙○○係該車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後,莊清男遂將該車交付予丙○○,並通知台新資融公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乙○○、莊清男、台新公司及該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丙○○又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利用不知情之人持乙○○之印章、「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於其上原車主欄上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後,持該登記書向該監理站將乙○○之前揭機車之車主名稱辦理過戶申請而登記予自己,致該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該車車主乙○○變更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致侵害乙○○之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之管理之正確性。
⒉丙○○承前揭之概括犯意,在未取得乙○○之授權同意下,於同年月八日,冒
用乙○○之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及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乙○○」印章各一次,偽造「乙○○」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再持上開乙○○之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委由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再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之屏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在「Nokia3310促銷專案298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蓋用前揭偽刻之「乙○○」印章二次,偽造「乙○○」印文二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再持上開乙○○之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公司人員誤以為係乙○○本人委由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之行動電話,共撥打五千零九十二元,遠傳電信公司之前揭行動電話,共撥打三千四百六十二元,以此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傳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乙○○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而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⒊丙○○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未經乙○○之授權
或同意,擅自持乙○○之信用卡及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二份,並於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而使聯邦銀行、富邦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九五六******四六0七號威士卡及卡號五四三三七七******五二0五萬事達卡),丙○○得手後,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在前揭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名各一枚(計四枚),並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前開信用卡向附表三所示商店服務人員刷卡購買商品,且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上偽簽乙○○之署押(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一次,複寫後,計有二枚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盜刷行使,致使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店內商品。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地點不詳之提款機,預借現金,嗣因發卡銀行向乙○○追償,而查知上情,足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聯邦銀行及富邦銀行。
㈤另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乙○○催討被騙金錢,丙○○即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前往屏東市○○路一八七之一號辛○○開設之「正昌當鋪」,將前揭機車以二萬元之價格典當處分,嗣丙○○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該主管刑事偵查之司法警察申報前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市○○路附近遭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
㈥案經乙○○告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告知上開規定意旨後,當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已經本院記明筆錄可查,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證人接受詢問之時,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詰問,經核前後供述內容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例外規定,故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林美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莊清男、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時,查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已經坦白承認。
㈡前項自白,核與被害人 吳登國 在警察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屏東
營運處經辦人林美智及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莊清男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及甲○○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㈢並有,⑴被告偽造甲○○署押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方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業
務申請書各二紙。⑵被告以自己為警安保全公司主任印製之名片、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切結保證書(內容記載告訴人乙○○已受錄取,應繳交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各一紙。⑶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委託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紙。⑷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所申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帳單各一份。⑸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帳款通知書、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及消費簽帳單十張。⑹機車當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等物證附卷足證。
㈣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構成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SIM識別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
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識別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又上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另附有委託書,此觀卷附該申請書自明,可見上開文書形式上雖名為申請書,然實體上卻存有申請書及委託書二份文書甚明,僅先此敘明。
⒉被告明知未經甲○○之同意,先偽造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同意
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上開二門號SIM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同意書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並行使上開二份偽造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委託書及同意書,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構成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告訴人乙○○詐取財物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構成犯罪事實㈣、⒈部分:
⒈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至永興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揭機車,致被
害人莊清男及台新資融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並通知台新資融公司撥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刻乙○○印章,並以其名義偽造委託書及「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之本票欄上,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本票,雖未載明發票日,係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張本票既未經偽造完成,其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此部分不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未經偽造完成之本票,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無條件擔任支付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之意思表示,具文書之性質,並持以向莊清男及台新資融公司行使;又委由不知情之莊清男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偽造「乙○○」印文二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持以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又委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人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偽造「乙○○」印文一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持以向監理機關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資融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委由莊清男及不詳姓名之人至監理機關分別辦理該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致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乙○○係該車車主及乙○○將該車過戶予被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資融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莊清男及不詳
姓名之人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監理機關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侵害莊清男及台新資融公司之私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構成犯罪事實㈣、⒉部分:
被告持盜刻「乙○○」印章,先後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詐得上開二門號SIM晶片卡,足以生損害於乙○○、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通信、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撥打使用前揭二門號行動電話,因此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免費撥打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
㈤構成犯罪事實㈣、⒊部分:
⒈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
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若行為人在本應屬他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查,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⒉被告冒用乙○○名義,填寫資料於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上並偽
簽「乙○○」之署名,持向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進而核發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被告於得手後,在上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並持向特約商店消費時,連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後,並予將存查聯交付特約商店,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其因而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引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署名及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持前開信用卡至提款機,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各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被告同時偽造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各二份信用卡申請書部分,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附此敘明。
㈥構成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謊報機車失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該機典當二萬元,並非失竊,惟因
行照放在當舖,才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等語在卷,其於所誣告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其中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所為係連續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⒈部分,被告係犯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㈣、⒉部分,被告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犯罪事實㈣、⒊部分,被告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因此被告所犯四個犯罪事實,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可成立為連續犯,再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構成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犯罪事實㈢、㈣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三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審酌被告丙○○連續偽造被害人之申請書申請手機門號及信用卡後,盜刷他人信
用卡及盜打行動電話,危害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
⒈被告用以申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甲租方案同意書已持
交中華電信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仍無證據證明該同意書已滅失,是上開二份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簽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偽造
之委託書上立書人欄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購人簽章欄及本票欄之偽造「乙○○」署名各一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二枚、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合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印文三枚、指印一枚及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分別經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及台新資融公司行使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用以申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
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已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自非被告所有之物,惟仍無證據證明該同意書已滅失,是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文「乙○○」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偽造乙○○名義向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二份已持交該銀
行職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內偽造「乙○○」之署名共四枚,及附表三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一式二份中之「商店存根聯」,均已持交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內偽造「乙○○」之署名共五十一枚(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之信用卡四枚及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一式二份中之「顧客收執聯」共五十一張(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署名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一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
○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在高雄市某處,拾得之庚○○之在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三份,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惟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被告之偽造文書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逾七個月餘,是顯難謂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身經濟困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連續向丁○○佯稱借款繳交罰單十萬元,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手段不同,犯罪情節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亦逾七個月餘,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續行偵查。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持被害人己○○之向台北市南港區玉山銀行辦理現金卡,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向屏東市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先後盜刷玉山銀行現金卡四十三筆,計四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盜刷大眾銀行現金卡四十八筆,計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被告之偽造文書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三日,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逾十三個月餘,是顯難謂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應沒收之署押及物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份行動電話││門號甲租方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共計二枚。│└────────────────────────────────────┘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及物品│├───┼────────────────────────────────┤│1│偽造之「乙○○」印章一枚。│├───┼────────────────────────────────┤│2│偽造之委託書上立書人欄之「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偽造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申購人簽章欄及本票欄之偽造「乙○○」││3│署名各一枚。│├───┼────────────────────────────────┤││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4│二枚。│├───┼────────────────────────────────┤││偽造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內偽造之「乙○○」印文一││5│枚。│├───┼────────────────────────────────┤││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乙○○」印││6│文一枚、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乙○○」印文一枚。│├───┼────────────────────────────────┤││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文「乙○○」印文二││7│枚。│├───┼────────────────────────────────┤│8│偽造乙○○名義向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二枚。│├───┼────────────────────────────────┤│9│偽造乙○○名義向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名二枚。│├───┼────────────────────────────────┤││附表三偽造署押欄內所示之一式二份中之「商店存根聯」其內偽造「 吳耀 │││圓」之署名共五十一枚。│├───┼────────────────────────────────┤││被告取得之信用卡四枚。│├───┼────────────────────────────────┤││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一式二份中之「顧客收執聯」共五十一張。│└───┴────────────────────────────────┘附表三:乙○○信用卡遭預借現金及盜刷簽帳單明細(含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
查聯)┌──┬────┬────┬─────┬──────┬─────┬────┐│編號│發卡銀行│犯罪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備考│├──┼────┼────┼─────┼──────┼─────┼────┤││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大地之音股│二百九十元│乙○○署名│一是顧客││1│卡號:45│三月十五│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收執聯│││7956****│日│屏東門市部││二份)│一是商店│││**4607│││││存根聯│├──┼────┼────┼─────┼──────┼─────┼────┤││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大統百貨公│七千六百三十│乙○○署名│││2│卡號:45│三月十五│ 司鳳山 分公│元│二枚(一式││││7956****│日│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愛芳寵視聽│二千五百元│乙○○署名│││3│卡號:45│三月十六│歌唱││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桂庭塋小吃│一千五百元│乙○○署名│││4│卡號:45│三月十六│店││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漢神名店百│七百八十四元│乙○○署名│││5│卡號:45│三月十七│貨股份有限││二枚(一式││││7956****│日│公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遠東百貨股│二百九十元│乙○○署名│││6│卡號:45│三月十七│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大地之音股│三百二十五元│乙○○署名│││7│卡號:45│三月十七│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7956****│日│鳳山門市部││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金緯大飯店│一千三百九十│乙○○署名│││8│卡號:45│三月十七││元│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大立伊勢丹│五百九十四元│乙○○署名│││9│卡號:45│三月十八│百貨股份有││二枚(一式││││7956****│日│限公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太平洋百貨│六百五十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日│司屏東店││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太平洋百貨│二百九十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三日│司屏東店││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好樂迪股份│二千零十一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有限公司屏││二枚(一式││││7956****│四日│東分公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好媳婦生鮮│一百零六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超市││二枚(一式││││7956****│八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唯豐企業有│一百零四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限公司││二枚(一式││││7956****│八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鹽│六十五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二日│埔站││二枚(一式││││7956****││││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雅築大飯店│三百九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五日│││二枚(一式││││7956****││││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公│一零二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七日│園路站││二枚(一式││││7956****││││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國際商│預借現金一千│││││卡號:45│四月十日│業銀行屏東│元。│││││7956****││分行│手續費一百三│││││**4607│││十五元。│││├──┼────┼────┼─────┼──────┼─────┼────┤││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億來客企業│三百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十一│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日│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海宏加油站│四十四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十四│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日│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屏│四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十九│東站││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家福股份有│九十八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十九│限公司││二枚(一式││││7956****│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海宏加油站│六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二十│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二日│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海宏加油站│四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二十│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7956****│四日│司││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九│五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二十│如東寧站││二枚(一式││││7956****│六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九│四十五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二十│如東寧站││二枚(一式││││7956****│九日│││二份)││││**4607││││││├──┼────┼────┼─────┼──────┼─────┼────┤││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華商業銀│預借現金:一│││││卡號:54│三月十六│行│萬元。│││││3377****│日││手續費:四百│││││**5205│││五十元│││├──┼────┼────┼─────┼──────┼─────┼────┤││富邦銀行│九十一年│遠東百貨股│二百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七│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遠東百貨股│三百五十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七│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大立伊勢丹│二千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八│百貨股份有││二枚(一式││││3377****│日│限公司││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家福股份有│二千八百九十│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八│限公司│五元│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好媳婦生鮮│三百二十四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九│超市││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好媳婦生鮮│一百六十二元│乙○○署名││││卡號:54│四月十日│超市││二枚(一式││││3377****││││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鹽│七十五元│乙○○署名││││卡號:54│四月十三│埔站││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金:一│││││卡號:54│四月十四│業銀行鳳山│千元。│││││3377****│日│分行│手續費一百三│││││**5205│││十五元│││├──┼────┼────┼─────┼──────┼─────┼────┤││富邦銀行│九十一年│歌德旅館有│二百九十元│乙○○署名││││卡號:54│四月十四│限公司││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富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鹽│六十九元│乙○○署名││││卡號:54│四月十七│埔站││二枚(一式││││3377****│日│││二份)││││**5205││││││├──┼────┼────┼─────┼──────┼─────┼────┤││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大統百貨公│一萬三千五百│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一│司鳳山分公│元│二枚(一式││││00000000│日│司││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家福股份有│二萬五千五百│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一│限公司│五十元│二枚(一式││││00000000│日│││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大統百貨公│一百九十七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二│司鳳山分公││二枚(一式││││00000000│日│司││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好媳婦生鮮│六百五十四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三│超市││二枚(一式││││00000000│日│││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震旦通迅屏│二百九十九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四│東中華店││二枚(一式││││00000000│日│││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家福股份有│四千六百二十│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四│限公司│元│二枚(一式││││00000000│日│││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信託商│預借現金:一│││││卡號:54│三月十五│業銀行中信│千元。│││││00000000│日│銀永吉分行│手續費:一百│││││654106│││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富邦商業銀│預借現金:一│││││卡號:54│三月十五│行屏東分行│千元。│││││00000000│日││手續費:一百│││││654106│││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世華聯合商│預借現金:一│││││卡號:54│三月十六│業銀行鳳山│千元。│││││00000000│日│分行│手續費:一百│││││654106│││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寶雅國際股│一百十八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十七│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日│鳳山分公司││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國際商│預借現金:三│││││卡號:54│三月三十│業銀行小港│千元。│││││00000000│日│機場分行│手續費:一百│││││654106│││零五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大地之音股│三百三十八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三十│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日│屏東門市部││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大地之音股│六百七十六元│乙○○署名││││卡號:54│三月三十│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日│鳳山門市││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金:二│││││卡號:54│三月三十│業銀行新生│千元。│││││00000000│一日│分行│手續費:一百│││││654106│││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大地之音股│一百三十八元│乙○○署名││││卡號:54│四月二日│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屏東門市││二份)││││654106││││││├──┼────┼────┼─────┼──────┼─────┼────┤││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灣銀行│預借現金:一│││││卡號:54│四月四日││千五百元。│││││00000000│││手續費:一百│││││654106│││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灣銀行│預借現金:四│││││卡號:54│四月六日││千元。│││││00000000│││手續費:一百│││││654106│││四十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第一商業銀│預借現金:六│││││卡號:54│四月十一│行鳳山分行│千元。│││││00000000│日││手續費:二百│││││654106│││十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太平洋百貨│一百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屏東店││二枚(一式││││00000000│日│││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家福股份有│一百四十四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二十│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八日│││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寶雅國際股│一百六十九元│乙○○署名││││卡號:45│三月三十│份有限公司││二枚(一式││││00000000│日│鳳山分公司││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國際商│預借現金:八│││││卡號:45│三月三十│業銀行鳳山│千元。│││││00000000│日│分行│手續費:二百│││││886402│││八十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雅築大飯店│三百九十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一日│││二枚(一式││││00000000││││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好媳婦生鮮│一百八十八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三日│超市││二枚(一式││││00000000││││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中國石油中│九十五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三日│正路站││二枚(一式││││00000000││││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灣銀行│預借現金:一│││││卡號:45│四月五日││千元。│││││00000000│││手續費:一百│││││886402│││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灣銀行│預借現金:一│││││卡號:45│四月九日││千五百元。│││││00000000│││手續費:一百│││││886402│││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億來客企業│三百元│乙○○署名││││卡號:45│四月十日│股份有限公││二枚(一式││││00000000││司││二份)││││886402││││││├──┼────┼────┼─────┼──────┼─────┼────┤││聯邦銀行│九十一年│上海商業儲│預借現金:二│││││卡號:45│四月十一│蓄銀行屏東│千元。│││││00000000│日│分行│手續費:一百│││││886402│││元。│││├──┼────┼────┼─────┼──────┼─────┼────┤││聯邦銀行│九十一年│台新國際商│預借現金:五│││││卡號:45│四月十一│業銀行屏東│千五百元。│││││00000000│日│分行│手續費:一百│││││886402│││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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