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代付借款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撤回假扣押,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可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但聲請人具狀稱相對人並未收領其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是以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已合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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