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確定之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外,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46,949元,之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6,087,825元,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
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其第1、2、3審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1、2審裁判費共348,498元外,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第1審郵資及第3審之律師酬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郵資576元,第3審律師之酬金則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766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576元。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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