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統帥賓館)(到院陳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94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6日上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丁○○住處騎樓,竊取丁○○所有冷凍櫃冷排(出風口葉片)、熱排(散熱器)各1個,得手後,將各重約40公斤之冷、熱排移至對面空地之草叢中,同日11時許,先將竊得之冷排搬至位於同巷8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140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陳秀香 ,隨後返回欲搬取熱排,適遇自外返回之丁○○,因丁○○上開住處位於無尾巷巷底,一般人不致行至該處,其乃向丁○○佯稱欲向丁○○購買廢鐵,要回去拿秤來秤云云後離去。丁○○心覺可疑,查看後發現以其波浪板覆蓋之上開冷、熱排被竊,乃至附近資源回收場詢問,同日在上開陳秀香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乙○○出售之冷排,報警查扣,再於其住處對面草叢中尋獲被竊之熱排。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竊取丁○○所有冷、熱排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同時證人陳秀香於警詢中亦證陳扣案冷排是被告售與者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此外,復有案發及尋獲贓物現場照片5張、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卷附「 馮唐 」名片1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侵占、竊盜等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而想不勞而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同為新台幣1萬5千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意意旨略以:94年3、4月間,乙○○見臺南縣○○鄉○○村○○路○○號三合院中庭置有甲○○所有之舊機械一批,曾聯繫甲○○表示欲購買,甲○○明確表示不賣,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4月18日17時許,未經告知甲○○,即駕駛貨車至上開三合院內竊取甲○○所有之機器,正將機械搬上貨車時,經甲○○之六嬸發現,乙○○騙稱係經甲○○同意,仍續行竊,過程中,適甲○○返回,見乙○○已將部分機械搬上貨車,乃明白向乙○○表示如要載走車上機械,須先付清新臺幣3萬元,否則必須將機械卸下,不能載走。然乙○○仍於甲○○離去後,載走甲○○所有重約1公噸之機械設備,賣與回收廠,嗣經甲○○要求處理而不予理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已坦承有載走告訴人所有機械乙批,而告訴人復堅稱並未同意出售該批機械與被告,且被告並未給付價金3萬元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載走告訴人所有機械乙批,且未給付價金,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94年4月18日之前,我已經去甲○○那邊好幾次了,我們是以公斤買賣,不可能用包買的方式,我要以1公斤6元向他買。是談好的,我才會去載,我也不知道甲○○為何會說那些要3萬元,如果3萬元,我就賠錢了,因為該次載送的,我拿去賣了之後,發現全部運送回來賣,一定會賠錢,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去載,如果甲○○說2萬元我就可以賺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到庭證稱「我有告訴乙○○說不賣,因為該些舊
機械都還可以使用。」、「他還是三番兩次都來說要買,我都告訴他不賣。」等語,告訴人既未答應要出售該批機器,則告訴人發現被告擅自搬運機器時之反應應該會質問被告何以自行搬運而要被告將機器搬下來,甚或怒而報警處理方是!況且告訴人證陳自己性情不好,聽伊嬸嬸說被告向伊嬸嬸說已經跟伊談好了等語,伊聽完後很生氣等語,然告訴人卻未曾質疑被告,亦未報警處理,而證稱其處理之方式是:「我跟乙○○說我完全沒有答應要賣給他,但是乙○○還是照樣搬,我說既然你已經搬了,乾脆將錢2萬元付一付,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被告數度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均未同意出售機器,一旦告訴人發現被告擅自搬運機器可能涉嫌竊盜後,反而爽快的要被告付2萬元(被告稱告訴人要求3萬元)即可運走機器,告訴人當時正處盛怒之下,其反應卻是如此平靜,殊有違常情!再告訴人證稱:「(陪席法官王法官問:你告訴乙○○說不付錢不可以搬走,乙○○如何反應?)我沒有注意他的反應,我說完馬上離開。」且告訴人竟連被告是否同意要付2萬元都不及等待即離開現場,殊難令人置信!㈡又查,當時告訴人究竟是要求被告付款2萬元或3萬元?告訴
人與被告是否已談妥過價金?告訴人先是證稱伊要被告付2萬元,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3萬元。但依警詢筆錄所載,告訴人警詢稱:「當時他(被告)告訴我要收購的價錢是新台幣3萬元,但是當時我並沒有要賣他,所以並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警卷第7頁)。若被告原已出價3萬元,而告訴人當場只要被告付2萬元即可,較被告出價猶便宜1萬元,何以被告反而未立刻答應被告願以2萬元購買機器?再告訴人發現被告被告欲私運機器離開後,所提出之價金反比之前議價都更便宜,實令入難以相信。再詰問告訴人價金究竟為若干?告訴人證稱:「(審判長問:對該次警詢所載,你於警詢稱該3萬元是乙○○的開價?)應該乙○○沒有跟我開價,是當場我告訴乙○○的,我本來就不想賣那些機器,所以都沒有跟乙○○開價。」等語。告訴人原稱伊是要求2萬元,此時又證稱是伊當場向被告開價3萬元,先稱3萬元是被告開的價,本院審理中又稱被告並未開價,因伊根本沒有要賣云云,告訴人警詢、本院審理所述,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其所為指述實難予採信。被告則始終辯稱該批機器是論斤計價,乃因當場告訴人突然改為要價3萬元(被告亦承認其當場要價為3萬元),其將已載運之機器拿去賣了之後,發現全部運送回來賣,一定會賠錢,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去載等語,自以被告所辯較可採信。
㈢末查,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曾多次與其洽談買賣機器之事,被
告自應知悉該機器乃置放告訴人嬸嬸居住之三合院中,則在白天要去竊取機器而不被人發現殊有困難,被告若有心竊取,何以選在易為人發現之白天下手行竊?被告非愚癡之人當不致如此才是。故被告所辯乃早先與告訴人談妥後方去載運,嗣後是告訴人臨時提高價錢為3萬元乙節,應可堪採信。再被告搬運機器時,告訴人嬸嬸已在現場,則被告所為核與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之竊盜要件亦不相吻合,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即告訴人之指訴,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從告訴人監督管領下竊取告訴人所有機器情事,本件應屬買賣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當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