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原名 曾慶生 上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61,840元,給付原告乙○○○的金額為1,334,24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12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366,529元,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原名曾慶生)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分別屬於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分別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另
一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所借之業已報繳停駛而無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T9-5310號),沿臺南縣○○鎮○○○○道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36.3公里處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在上開速限5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乙○○○,沿172線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北穿越172線道進入該產業道路時,被告丙○○因車速太快而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胸背鈍傷、右腰鈍傷、四肢挫傷、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兩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左肩拉傷之傷害。詎料被告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原告,反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白河鎮河東派出所前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被告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要轉彎時,有停
車先看兩邊有無車子經過,當時對向車道的車子距離原告還有很遠的距離,所以原告才轉彎,且由刑卷內之照片及現場圖可以看到機車是在外車道被撞飛掉落至田裡,可知原告已完成左轉,故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未依規定行車,超速(應該在時速70公里以上)且偏離車道甚遠(應該是要超對向內線車道的車),才會在外線車道撞擊到原告,因此,被告丙○○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責任,刑事判決認原告亦有過失,誠乃未洽。
㈢原牌照號碼為T9-531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告戊○○(
原名曾慶生)早上將車牌繳銷,卻仍執意將車交予被告丙○○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及第12條第1項第9款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戊○○(原名曾慶生)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戊○○(原名曾慶生)辯稱其於車禍當天早上已將車子賣給被告丙○○等語,原告予以否認,因為如果被告丙○○沒有錢賠償的話,為何有錢可以買系爭肇事車輛。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甲○○新台幣1,161,840元,賠償原告乙○○○1,366,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原名曾慶生)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將請求明細臚列如下:
A甲○○部份:
⒈醫療費用1,340元:原告於95年4月起至6月止,於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之就醫所支付之費用共計1,340元,有收據4紙為憑。
⒉看護費用34,000元:
按被害人所受身體上之損害,於住院期間固得請求看護費用,惟於出院後親屬之看護,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加害人仍應支付看護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且依高雄長庚醫院之標準,就日夜照護之看護費用,每日約計2,000元至2,400元間,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其中原告甲○○95年4月7日、8日住院二日計4,000元,另出院後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由家屬在家中看護,共15日,計3萬元,合計共34,000元。
⒊交通費用1,500元:原告甲○○於95年4月11日、18日及
6月5日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三次(有醫療收據可佐),雖由家人駕車接送,至少仍有油資等交通費的支出,以自白河至柳營奇美醫院往返約有40公里之路程,搭乘計程車約需500元,故每次來回以500元計算,3次共計1,5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825,000元:
原告甲○○除耕種自有田地外,因身懷建築工程之技術,故每日仍均外出從事水泥工作,原告甲○○為師傅,每日工資2,500元,自受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減少收入22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225,000(元)】。另原告亦有從事農務,含已登記於 子林大貴 名下部分,共有2.05公頃之田地,上開田地種植柚子、芒果、柳丁、竹筍及稻米等作物,然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下田工作,此部分減少收入約60萬元,合計共82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甲○○年紀雖已稍大,但身體
仍極硬朗,終日下田農耕,尚有體力外出從事水泥工作,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非僅健康狀況趨於弱化,或因傷口未癒、行動遠不如昔、心智影響極大、精神楚痛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⒍以上共計1,161,840元【計算式:1,340(元)+34,000
(元)+1,500(元)+825,000(元)+300,000(元)=1,161,840】。
B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共78,529元:
⑴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1月20日止,陸續在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0,342元,有收據32紙為憑。
⑵紗布等醫療用品4,500元。
⑶中藥費用:95年7月3日支出15,200元,95年12月1日支出27,200元。
⑷柺杖700元。
⑸揚生診所診療費800元。
⒉看護費用194,000元:
原告乙○○○自95年4月7日起至4月13日止共住院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另自出院後勞動家屬日夜照顧約有三個月之久,以每月30日計算,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合計共194,000元。
⒊交通費用2,500元:原告乙○○○於95年4月19日、26日
、5月8日、7月3日、8日共五日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有醫療收據可佐),雖由家人駕車接送,至少仍有油資等交通費的支出,以每次來回500元計算,5次共計2,5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591,500元:
原告乙○○○除耕種自有田地外,因身懷建築工程之技術,故每日仍均外出從事水泥小工之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自受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減少收入117,000元【計算式:1,300(元)×90(日)=117,000(元)】。又因肋骨及腳踝等多處骨折之傷害,預計將有一年期間無法生產,此部分之請求為474,500元【計算式:1,300(元)×365(日)=474,500(元)】。至於農耕減少收入部份,與原告甲○○所述者重疊,不再另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年紀雖已稍大,但身
體仍極硬朗,終日下田農耕,尚有體力外出從事水泥工作,然自本件車禍受傷後,非僅健康狀況趨於弱化,或因傷口未癒、行動遠不如昔、心智影響極大、精神楚痛萬分,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⒍以上共計1,366,529元【計算式:78,529(元)+194,0
00(元)+2,500(元)+591,500(元)+500,000(元)=1,366,529(元)】。
二、被告丙○○、戊○○(原名曾慶生)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戊○○(原名曾慶生)並以其已於95年4月7日將本案的T9-5310號自小客車賣給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
向另一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所借之業已報繳停駛而無車牌號碼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為T9-5310號),沿臺南縣○○鎮○○○○道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36.3公里處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在上開速限5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配偶即原告乙○○○,沿172線道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北穿越172線道進入該產業道路時,被告丙○○因車速太快而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甲○○受有胸背鈍傷、右腰鈍傷、四肢挫傷、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兩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左肩拉傷之傷害。詎料被告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原告,反繼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白河鎮河東派出所前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具有上述過失,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二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顯與原告二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是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4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4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醫療費用及增加支出共78,529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收據36紙為證,除其中中藥費用27,200元及15,200元非經合格醫師開立之處方,難認有支出必要外,其餘36,129元均屬原告車禍受傷後必要支出,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付36,129元部分,應可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其95年4月7日、8日住院二日,另出院
後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由家屬在家中看護,共15日,以1日2,000元計算,合計共可請求34,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95年4月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治療,於95年4月8日9時14分留觀後離院,於95年4月11日、95年4月18日門診追蹤並拆線,之後即無續追綜治療記錄,約需2至4星期始初步恢復之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1月2日(96)奇院柳醫字第3983號函附原告甲○○病情摘要在卷可查,因此,原告甲○○主張其95年4月7日、8日共二日需人看護部分,應為可採;又其主張自95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需人看護部分,核未逾前開奇美醫院所認復原所需時間,亦予准許。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此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甲○○主張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應屬適當,是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34,000元【2,000(元)×17(日)=34,000(元)】,予以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其自95年4月7日起至4月13日止共住
院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4,000元;另自出院後勞動家屬日夜照顧約有三個月之久,以每月30日計算,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合計共19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95年4月7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急診,經照X光後,診斷為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骨折,當天住院,95年4月8日開刀(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以鋼釘及鋼板固定),95年4月13日出院,病人前壹個月需打石膏,行動不便,宜有專人照護之情,另病人於門診追蹤時發現右腳內踝之鋼釘鬆脫,安排病人於95年7月5日住院,並於同年月6日開刀(將右腳內踝之兩支鋼釘拔出再重新鎖緊,並將鎖住右側腓骨及脛骨之鋼釘拔除),病人於同年月8日出院,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1月2日(96)奇院柳醫字第3983號函附原告乙○○○病情摘要在卷可查,依據上開函示原告乙○○○第一次開刀因有打石膏需專人看護一個月計算,第二次開刀應需他人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亦約一個月左右,因此,原告乙○○○主張其需人看護之期間在二個月時間內,應屬合理,超過部分則屬無法證明,不應准許。並依上述實務見解及計算標準,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2,000(元)×60(日)=120,000(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18日、1
9日、26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8日等分別有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就診,雖由家人駕車接送,至少仍有油資等交通費的支出,以自白河至柳營奇美醫院往返約有40公里之路程,搭乘計程車約需500元,故每次來回以500元計算,可請求交通費共4,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二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明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其等由家人駕車接送,至少仍有油資等費用之支出,惟亦未提出支出油資之證明,且即使有該部分之支出,亦無法認定係原告二人本身所為之支出,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甲○○主張其除耕種自有田地外
,因身懷建築工程之技術,故每日仍均外出從事水泥工作,原告甲○○為師傅,每日工資2,500元,自受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另原告亦有從事農務,含已登記於子林大貴名下部分,共有2.05公頃之田地,上開田地種植柚子、芒果、柳丁、竹筍及稻米等作物,然自其受傷後,迄今仍無法下田工作,此部分減少收入約60萬元,而原告乙○○○主張其除耕種自有田地外,因身懷建築工程之技術,故每日仍均外出從事水泥小工之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自受傷後,約有3個月無法從事工作,減少收入117,000元又因肋骨及腳踝等多處骨折之傷害,預計將有一年期間無法生產,此部分之請求為474,500元等語,惟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二人之年齡均已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60歲),因此,原告二人主張其有勞動能力,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二人均主張其等因傷無法從事水泥師傅或小工之工作部分,固提出河東里里長 洪金山 之證明書1紙,惟查,原告二人是否能以從事水泥師傅或小工而有收入,自應提出收入收據之證明,尚非里長所得證明,至原告二人另主張其等所有之田地種植柚
子、芒果、柳丁、竹筍及稻米等作物,然自其等受傷後,迄今仍無法下田工作,此部分減少收入約60萬元等語,雖有提出土地權狀及上述河東里里長洪金山之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二人是否仍得以從事農事而有收入,自應提出收入收據之證明,並非僅以其等有田地或由里長出具證明即可證明,此外,原告二人復未提出其他收入證明,自難認其等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可採,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告所受身
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有胸背鈍傷、右腰鈍傷、四肢挫傷、左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腳內踝及外踝骨折、右側第5肋骨骨折、兩側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左肩拉傷之傷害,且被告丙○○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原告,反繼續駕車逃逸等情,業已認定如上,而原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農,94年有所得137,179元、名下有1筆房屋、16筆土地及1輛汽車,原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農,94年有所得89,335元、名下有2筆投資,被告丙○○94年有薪資所得275,748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此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甲○○此部份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乙○○○此部分請求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5,340元【
計算式:1,340(元)+34,000(元)+100,000(元)=135,340(元)】;原告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6,129元【計算式:36,129(元)+120,000(元)+350,000(元)=506,129(元)】。
㈢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被告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丙○○、原告甲○○之過失行為,應認同為肇事之原因,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亦同本院之上述認定,至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未依規定行車,超速(應該在時速70公里以上)且偏離車道甚遠(應該是要超對向內線車道的車),才會在外線車道撞擊到原告,因此,被告丙○○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責任等語,惟核其主張,即使被告丙○○超速且為超車才會偏離車道,亦均不能解免原告甲○○為轉彎車,竟未暫停讓被告丙○○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原告乙○○○搭乘原告甲○○之機車,甲○○即為乙○○○之使用人,依前開法文所示,乙○○○亦應承擔甲○○此部分之過失,而減輕被告丙○○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有上述之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丙○○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原告甲○○及被告丙○○上述過失之程度等情,酌定被告丙○○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5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670元【135,340(元)×50%=67,670(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065元【506,129(元)×50%=253,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原名曾慶生)將已註銷牌照之T9-5
31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丙○○駕駛,認被告戊○○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請求被告戊○○(原名曾慶生)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已經繳銷之
事實,為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須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該條所訂損害賠償之要件。苟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⒊次查,本件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所有之原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固業已繳銷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駛於公路上,然此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規定,縱應科處罰鍰,然並不當然即生侵權行為之事實,就本件而言,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丙○○之上述過失行為所致,與T9-5310號自用小客車本身之性能、結構並無關聯,故縱認被告戊○○(原名曾慶生)讓被告丙○○駕駛被註銷牌照之上開車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難認其行為與原告二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曾慶生)對原告二人傷害之結果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1月13日將本件原告二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90元及18,169元分別匯入原告甲○○及乙○○○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依法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5,980元【計算式:67,670(元)-1,690(元)=65,980(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34,896元【計算式:253,065(元)-18,169(元)=234,896(元)】。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丙○○收受,於95年8月2日送達被告戊○○(原名曾慶生)收受(參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64號卷第51、52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丙○○自95年8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賠償65,98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丙○○賠償234,8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戊○○(原名曾慶生)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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