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購物袋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只、膠帶壹組,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購物袋壹個、頭套壹個、手套貳只、膠帶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攜帶屬其所有之購物袋1只(內置有膠帶1組、頭套1個、手套2只等物,均屬其所有),自其鄰居乙○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處1樓攀爬至2樓,先徒手扳斷、毀壞乙○2樓窗外之安全設備鋁製鐵條2根並暫置於其購物袋內,即從2樓窗戶越入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並戴上頭套、手套,著手翻動乙○屋內之物品,見抽屜內有毛巾1條,遂下手竊取置之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
嗣因想起乙○平日曾散佈其為小偷之言論而心生不滿,遂又另興起教訓乙○之念頭,且明知以空酒瓶襲擊乙○之頭部以及以銳利之水果刀多次刺往乙○之頭部、手部、背部、腹部等要害,可能致乙○於死地,卻仍基於殺害乙○之故意,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見乙○自外返家後,在乙○尚未發現前,即先以手掐住乙○之脖子,再持空啤酒瓶砸打乙○之頭部,雙方進而從房間扭打至廚房外之通道上,甲○○復又順手持起乙○屋內之水果刀1把,往乙○之頭部、手部、背部、腹部等處刺殺多刀,乙○因之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外露等傷害。嗣甲○○回家清洗犯案血跡後,即立即前往臺南市消防局東門分隊請求救護車到場救治乙○(惟並未表明自己即為行為人),乙○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後經警調閱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毛巾1條、鋁製鐵條2根(均為乙○所有)、頭套1個、手套2只、膠帶1組、購物袋1個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加重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先意圖行竊,而在上開時、地從告訴人乙○之住處1樓攀爬至2樓,以徒手扳斷、毀壞乙○2樓窗外之安全設備鋁製鐵條2根後,從2樓窗戶越入乙○之住宅內,並著手翻動乙○屋內之物品,見抽屜內有毛巾1條,遂取走置之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第17至19頁參見),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鋁製鐵條2根、毛巾1條、購物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前開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該鋁製鐵條2根,經臺南市警察局與告訴人乙○住處2樓被破壞之窗框鋁製鐵條做「吻合比對」後,發現相符;至於在被告床鋪下方發現之淺綠色毛巾,亦與告訴人乙○房間內桌子右側抽屜內之3條方型毛巾外觀、樣式相符,此均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參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當日所行竊者主要乃係告訴人乙○2樓窗外之鋁製鐵條2根,然查,被告當日既是先基於行竊之意圖,而侵入告訴人乙○之家中,故其徒手扳斷、毀壞乙○2樓窗外之安全設備鋁製鐵條2根,並隨手置於其攜帶之購物袋內之行為,應非意在竊取該2根鋁製鐵條,而是為方便其從2樓窗戶侵入乙○之住宅內,便利其於屋內行竊之必然作為,否則,倘如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2根鋁製鐵條,則被告大可逕從屋外即破壞竊走,根本無需進入告訴人乙○屋內以行竊,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於行兇完畢後尚有取走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約有新臺幣5000多元)云云,然業據被告堅決否認,經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1月7日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房內詢問告訴人乙○時,曾告知告訴人乙○說:「警方在醫院取得醫生所交付之證物內,在衣物堆內發現皮夾,內有461元....」等語(偵查卷第17頁參見),故可見告訴人乙○之皮夾確實應並未失竊或被強盜取走,而係混夾在告訴人乙○送醫當天所穿之衣物內。至於皮夾內之金額為何與告訴人乙○所稱有所短少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是被告以外之人取走,或是告訴人乙○之記憶因痛苦、或緊張導致模糊不清等。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或強盜告訴人乙○皮夾及現金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乙○因平時不睦,為教訓乙○,故而於乙○返家後,先徒手掐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後,再以空啤酒瓶敲打乙○之頭部,復又以乙○廚房內之水果刀往乙○之頭部、手部、背部、腹部等要害刺殺多刀等事實,迭於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見),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上相符(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見),並有作案用之空啤酒瓶碎片、水果刀1把、沾有被告以及告訴人乙○血跡之血手套、血毛巾、上衣、短褲、拖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等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至第45頁參見)。此外,告訴人乙○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外露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7頁、以及本院卷第218頁參見)、以及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以下參見),而告訴人乙○上開所受之傷,與被告前開行兇殺人之行為間,復有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殺傷告訴人乙○,只是為教訓告訴人乙○不該說伊是小偷,而非一定要致告訴人乙○於死地,因為被告犯錯後,有請鄰居打「119」救告訴人乙○,故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為傷害罪云云。然查,告訴人乙○為00年00月0日生,案發時為77歲,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為年事已高之長者、且幾為無任何反抗能力之弱者,卻趁告訴人乙○毫無準備之際,即先出手掐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後,再以破碎後尖銳處足以穿刺人體之空啤酒瓶敲打乙○之頭部,復又以鋒利之水果刀往告訴人乙○之頭部、手部、背部、腹部等要害刺殺多刀,致使告訴人乙○當場血流如注,告訴人乙○之左側腎臟及腸子均被被告砍到外露,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背部多處穿刺傷、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腱外露等傷害,而當天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小腸節狀切除術、大腸穿孔修補術、及左側腎臟切除手術,並於同日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至95年11月13日始出院,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7頁、以及本院卷第218頁參見)、以及完整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以下參見),故依據被告係對於年事已高、幾無任何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乙○,並連續持破碎後尖銳處足以穿刺人體之空啤酒瓶以及鋒利之水果刀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銳器行兇,而攻擊之部位均為人體脆弱之要害處,如頭部、腹部、脖子等,且被告攻擊之力道甚猛、次數非少,再參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經嚴重到接近死亡之邊緣,可見被告於行兇當時已有致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無疑,末查,被告行兇後,雖有悔意,回家清洗後決定報警救護告訴人乙○,然此為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難以此遽行認定被告於行兇當時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故辯護人就此所為之辯解,顯屬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作案用之水果刀是被告所有自行預謀攜帶云云,然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水果刀是在告訴人乙○家順手拿到後使用等語,經查,該把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水果刀經臺南市警察局比對後,發現其刀面及刀柄處所標示之廠牌,與告訴人乙○住處置物架上之刀組廠牌相符,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參見),故可見被告供稱該作案用之水果刀是告訴人乙○住處所有,在扭打過程中取得後施暴等情,乃屬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告於犯後即時自行前往臺南市消防局東門分隊請求派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乙○,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東門分隊隊員 李明璋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6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見),致告訴人乙○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乃是因被告之己意防止行為,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起訴以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一開始持空啤酒瓶攻擊告訴人乙○頭部之行為,乃是因告訴人乙○返家後發覺有異,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及湮滅罪證所為,故其此部分所犯乃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結證稱:伊根本不知道2樓鐵窗有無壞掉或被破壞,伊當天回到家後,也沒有發現東西有被人動過,伊根本也不知道戴著頭套的人就是被告,戴著頭套的人就直接從伊房間跑出來,沒有說任何話,就掐住伊脖子,拿空酒瓶打伊的頭,又用刀子刺伊的身體,伊完全沒有任何抵抗,也沒有想要去抓被告等語(本院95年3月15日審理筆錄參見),故可知被告當天是在告訴人乙○尚未發覺其竊盜行為、更沒有任何追討贓物、或採取被告竊盜罪證、或欲逮捕被告之作為前,即已直接動手行兇,故其一連串殺害告訴人乙○之接續動作,應確實是基於教訓乙○所引發之殺機而為者,並非係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為者,故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成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所指稱之此部分犯行,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惟被告前揭所犯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因既係包含於起訴之準強盜罪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怨懟,即對於年事已高、幾無任何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乙○,持破碎後尖銳處足以穿刺人體之空啤酒瓶以及鋒利之水果刀行兇,又攻擊之部位均為其脆弱之要害處,且攻擊之力道甚猛、次數非少,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經嚴重到接近死亡邊緣,被告惡性非輕,以及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非多(僅毛巾1條)、然毀越安全設備後竊盜之手段對於告訴人乙○之住居安全造成之影響損害甚大,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即時自行前往臺南市消防局東門分隊請求派救護車救護告訴人乙○,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消防局東門分隊隊員李明璋到庭結證在卷(本院96年
3月15日審理筆錄參見),致告訴人乙○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倖免於死,且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頭套1個、白色手套2只、膠帶1組、購物袋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毛巾1條、鋁製鐵條2根,因均為告訴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空啤酒瓶碎片,則因無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而血衣、血褲、拖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乃一般人日常穿戴之物,並非供其犯竊盜及殺人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臻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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