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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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智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智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解智鈞於民國107年1月2日14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糾紛而與 曾一峯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曾一峯,致曾一峯受有手部瘀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解智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案機車不是我的機車,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車輛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為被告所有,而告訴人曾一峯與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下稱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行車糾紛而生衝突,A男即於騎乘機車行進之過程中,自車道外側向內側切入,並將包含告訴人在內,同向行駛之2機車騎士攔停於車道上後,旋即自本案機車下車,並脫下安全帽,而持安全帽猛力朝向告訴人及另一名機車騎士之身上毆打4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手部瘀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暨卷附截圖6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相片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具體指明
A男所騎車輛之車牌號碼,復經警提示與本案車輛合影之男子(下稱B男)照片後,指認B男係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人,此有B男與本案車輛合影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比對監視錄影擷取相片中騎乘本案車輛之A男及與本案車輛合影照片中之B男,二人所穿之鞋款,均係白底邊且外側印有「NIKE」商標品牌之鞋款,又所著之上身衣物,均係深色風衣外套,堪認A男與B男要屬同一人無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B男為其本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庭被告之相貌,無論係其眉型、脣型及身高,均與B男極為相似,可認被告即為B男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被告竟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車非其所有、未看過該車牌號碼、未曾使用該車,顯不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其係為本案傷害犯行之A男,洵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手部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於106年間已有因傷害犯行而於107年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部瘀傷及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矢口否認,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據扣案,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