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千萬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罰金八千元,惟觀之被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飲酒後,隨即於同日十四時許駕車上路,且因反應較遲緩致撞及同向前車,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點九一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本院認上開求處過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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