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士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扣案電子煙1支及煙彈1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7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子煙

1支

2

煙彈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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