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3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院長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部長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縣長相對人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稽。雖抗告人於96年10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陳稱:本件幫賊出賣審判權,審判權自願放棄,審判權自願斬斷,審判秉法應終止,審判權歸法律收回,審判權應受土地業主掌握,審判權受裁判費聘僱法賦頭家特權,逕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替代審判權以頭家特別權行使另案判決確定終結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上開異議,於法無據。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以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60016042號令發布定自96年8月15日施行,抗告人於9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