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8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時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三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太平路與大誠街之閃光號誌交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之行人穿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事故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由太平國小前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橫越太平路往大誠街方向行走,甲○○因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撞擊行人陳○○之身體左側,以致陳○○當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撞肇事後,既未停留現場察看陳○○之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陳○○記下 許家鳳 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事故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即被害人陳○○身份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車禍經過而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亦不爭執,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遭受不正取供之情事,認為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再按其餘所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既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太平皆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前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撞擊被害人陳○○左側,以致被害人陳○○當場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2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見警卷第49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警卷第53至7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擦撞被害人陳○○,致被害人陳○○跌倒在地而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自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於事故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行為時係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頁)在卷可按,是本件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陳○○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被害人陳○○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見偵查卷第1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21頁)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頁)等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少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陳○○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對被告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最低刑度6月後,宣告緩刑2年,緩刑部分竟僅附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其所附條件顯屬過輕,無法反應被告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有對刑法第57條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即與比例原則相悖,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自有未洽,為使本件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除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外,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萬元以上之金額,或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彌補被告過錯及促其反省自新,以免再犯為由,提起上訴。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次按刑之量定,亦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期間2年;另斟酌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瞭解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併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經裁量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及緩刑之負擔,經核適當有據,又諭知緩刑既為法官之職權,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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