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撤銷緩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六七號),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裁定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撤銷緩刑之裁定,使受刑人發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結果,與實體有罪判決無異,仍應給予救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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