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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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勝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93年度易字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勝雄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而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5樓居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於施用海洛因之後30分鐘內,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鄭勝雄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院源刑慧緝字第0033號通緝在案,於100年3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2鄰下浮尾42之5號前查獲,其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尚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足資參照。查被告鄭勝雄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在苗栗縣,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100年10月31日,被告鄭勝雄業已另案自100年8月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所管轄區域內之監獄服刑,本院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勝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卷【下稱彰偵卷】第21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43、47反面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3月27日下午6時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馬隊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3月31日編號100B0095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卷【下稱苗偵卷】第26、29、30、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第一次),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5日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第二次),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93年度易字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至33頁)。被告自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僅坦陳於100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後龍火車站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吐實,然其遭警查獲時,其本身並未有查扣持有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苗偵卷第
17、21至25、31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該部分犯行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就自首部分並未區分,似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適用,然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並未承認,嗣經偵查時方坦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苗偵卷第25頁、彰偵卷第21頁),職是,此部分自與自首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強制戒治1次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