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最後「㈠102年7月10日23時許」等語,更改為「㈠102年7月9日19時許」。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揭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1.540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一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⑶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得被告所有愷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約5.88公克);電子磅秤一台、FM2一顆(驗後淨重0.115公克)、一粒眠十顆(驗後淨重1.750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本院自不得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王耀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屏東市北興里廣東路822
之1號現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毅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2年7月10日23時許,在台南市北區北海網咖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二)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00號之1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102年7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王耀毅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海成街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共重約5.88公克);於(二)10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王耀毅上址住處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王耀毅經警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分別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毅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2公克)、吸食器1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1紙、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等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戴清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