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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