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門號00000000號電信電話設備,因欠費未繳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原告拆機,迄同年七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迭經催繳,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函、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欠繳上開數額之電信費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至被告以原告公司內部帳款作業疏失,造成其無法依約分期償還欠費乙事,就令屬實,然原告既已再次發函催繳,被告拒不履行,即無理由,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設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八十一元(裁判費一百二十三元、送達郵費二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