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九二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公路主管機關則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該處罰;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侯裁決,且未依下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七時,舉發LDS─四九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並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二九二八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交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查結果,該所亦尚未裁決,有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六二0二一0四號函在卷足憑。異議人未聽候交通事件裁決單位之裁決或洽請交通事件裁決單位開立裁決書,即逕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申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應先於收到通知單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如不服裁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時尚無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所之裁決存在,異議人自無從針對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惟本件異議人仍得聽候或洽請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所開立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提交交通裁決單位所轉送或逕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方為正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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