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感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更(一)緝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 警察局被移送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竹市警刑一字第0930012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曾犯有
強盜、妨害公務、業務過失致死及傷害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而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藏放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水祭村12鄰面盆寮24號前住處倉庫內。民國93年2月7日,被移送人在「冠天下養生名店」理容院與該店副總經理 彭文政 發生糾紛,竟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12時許攜帶上述槍彈至「冠天下養生名店」與彭文政理論,嗣兩人發生互毆扭打,被移送人竟向彭文政擊發1發子彈致彭文政受傷後逃離現場,但將該槍枝攜至西濱公路南下車道標示98.5公里處丟棄。
因認被移送人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5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列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會同法務部新竹市調查站、憲兵司令部新竹調查組,組成新竹市檢肅流氓審查小組於93年5月14日第四次臨時審查會議審查各項資料,通過報請認定情節重大流氓,再經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16日警署刑檢複字第0930008036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到案,復檢具內政部警政署複審流氓認定書、新竹市流氓調查資料表、新竹市警察局不法流氓事證資料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警訊筆錄等事證移送本院審理。
被移送人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子彈之故意,自84年或85年間某
日起,知悉 林福源 (已死亡)先前交其寄藏之物係可供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394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藏放在其新竹縣北埔鄉水祭村12鄰面盆寮24號住處倉庫內,嗣於93年2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移送人將上述槍彈攜帶外出,至新竹市○○路○○號「冠天下理容院」內與彭文政理論,不慎擊發子彈1顆,致彭文政受傷,並在現場遺落上述槍枝之彈匣及子彈3顆,其後被移送人於當日23時許,將該槍枝攜至苗栗縣○○鎮○○里○○○路南下標示98.5公里處丟棄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文政、 林秋蘭 、 張寶娥 、 陳勇志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彭文政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附於不法流氓事證資料卷內可稽。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為加拿大DAC廠製394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則屬口徑9mm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30096302號函及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30032555號函存卷為憑。又被移送人因上開事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被移送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槍擊傷被害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按「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
爆裂物」及「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固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2款與第5款所規定之流氓非行,惟檢肅流氓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課予地方治安機關責任,使地方治安機關對於危害社會秩序之分子,以監督、輔導之方式矯治其頑劣性格,但對於情節重大或經告誡仍屢犯不改者,則由地方治安機關向法院提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至於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受感訓處分之必要者,則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是否情節重大。而所謂「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情節重大」,須依具體個案中由被移送人之客觀行為所顯現出之特質,是否具有不重視被害人個人特性之「不特定性」,是否屬非突然性、非偶發犯而具有「慣常性」,是否具有非自衛性之攻擊性格、非僅屬潛在之危險而具有「積極侵害性」,及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是否重大等為判斷。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本條例第6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惟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上述同細則第5條第1項亦規定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㈠手段與實施之程度、㈡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㈢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㈣行為後之態度、㈤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之事項認定之。從而,凡觸犯刑事法律者,固應受刑罰之處罰,但其行為非當然構成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必須其行為具備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所定之法定事由,並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之流氓屬性方足當之,否則仍僅係一般刑事犯。經查:
㈠對於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彭文政發生前開衝突之原因,被移送人
係供稱:彭文政當天酒後在理容院內員工休息室打麻將,伊要求彭文政拿錢出來買東西,彭文政將錢丟在地上,伊命彭文政將錢撿起,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伊因不敵,遭彭文政摔倒在地,遂返回住處取出槍枝,再折返現場,目的要嚇唬彭文政等語,固與被害人彭文政、證人林秋蘭、張寶娥所述被移送人係於案發當日酒後到店裡搗亂始與彭文政發生衝突乙節不符。惟被移送人前往「冠天下養生名店」理容院消費已有數次,與彭文政並無仇隙,此為被移送人所供明,姑不論本件衝突確切起因為何,究應屬偶然之事件,尚難以此認被移送人具有實施流氓行為之慣常性。又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乃基於特定之衝突事件,對單一之特定被害人為之,並無波及旁人或濫傷無辜之情形,其行為之實施顯然與被害人之屬性息息相關,亦無不特定性可言。況被移送人坦言於與被害人彭文政發生衝突後,亟思報復,先離開取槍後再返回現場之事實,與證人彭文政、林秋蘭、張寶娥、陳勇志所為證述相符,可見被移送人並非隨時攜帶槍械在身,而係因特定之原因始持槍逞兇,否則大可於與彭文政互毆時立即取槍施暴。從而,自亦難認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已對於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現實之危害。
㈡次按所謂「品行惡劣」,自檢肅流氓條例源自於違警罰法之沿
革以觀,仍應與「幫派、組合、霸佔地盤、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私設娼館,逼良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遊蕩無賴」等不構成犯罪而有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諸情節相當者為認定標準,否則如認為不具暴力性、手段平和之刑事犯罪或過失犯罪,均得資為「品行惡劣」之論據,範圍顯屬過廣。查被移送人最近一次刑事犯罪紀錄,係於84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遺棄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惟其該次犯罪係因從事駕駛業務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傷,並於肇事後逃逸遺棄被害人,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考,與本案具有暴力性之行為態樣顯不相同。又被移送人於83年間,雖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359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然被移送人該次犯罪距本件案發時已逾10年,實無從藉此認定被移送人品行之良窳。至於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另有強盜、傷害之前案犯罪紀錄云云,然被告所犯強盜案件,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7年度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89年間所犯傷害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6號為不受理判決,以本件係被移送人因與案外人 葉日正 、 吳蕭堂 互毆而被訴(其中吳蕭堂告訴被移送人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89年度偵字第2352號不起訴處分),與流氓行為係藉惡勢力公然欺壓善良、耀武揚威、自恃被害人畏於指認犯行之本質不合。除此之外,被移送人前即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自不足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之單一事件,遽認被移送人品行惡劣,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雖有前開移送機關指述之行為,並已經判
處罪刑定讞,然所為究與檢肅流氓條例所定之流氓行為本質不符,無從認其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付感訓之處分。
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治安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