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丙○○
       張志魁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3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玖萬玖仟
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
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
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
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
今,尚欠貸款本金99,947元及截算至95年3月16日止之利息
、貸款手續費,總計101,78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惟並未提出任何主張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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