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二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肆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詎為應徵工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三、四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內,因見中國時報上刊有「紐約紐約商務會館誠徵外勤司機」之廣告,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司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經理」、「雅虎客服中心員工」之成年男子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內,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某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一份、提款卡一張及其履歷表一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經理」之成年男子所派遣出面向甲○○收取證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司機」之成年人,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電話通話中告知上開自稱「戴經理」之成年男子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個,供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甲○○即以此行為幫助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司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戴經理」、「雅虎客服中心員工」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及該提款卡密碼一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雅虎客服中心員工」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上九時一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乙○○之前欲購買二手手機而遭詐騙之款項現可以領出,要拿提款卡至ATM提款機消磁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旋即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以提款卡轉帳匯款方式,於同日晚上九時一分許,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三千四百八十四元至上開華南銀行甲○○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八)華吉存字第○二五四號函及其檢附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確認聯、客戶服務基本資料卡、板信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三千四百八十四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