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好友,且均為計程車司機,後因丙○○另行結交男友,二人因而感情破裂而時有爭執。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乙○○○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排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上開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各1台等物,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拆卸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支付頭期款所購買,車上所裝設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亦係其所出資裝設,各期之服務費亦由其繳納,係因每1人名下只能有一部營業用小客車,其始將該車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該部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所有,至少亦為其與告訴人丙○○所共有,故其亦擁有該車之一副鑰匙,且其取回該等物品時,除車頂LED燈殼不慎破損外,其餘東西並未毀損,亦經丙○○於嗣後裝回使用,故其之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該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頭期款20萬元係其所支付,固為丙○○所不否認,陳稱伊先開立支票支付該20萬元頭期款後,被告以現金換回該支票,但亦陳稱其曾刷卡支付頭期款中之3萬9千元,被告亦不否認於購買該車後之各期貸款係由告訴人丙○○自行支付。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初之所以會幫忙告訴人支付上開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頭期款項,及其後帶同告訴人裝設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係因其時與告訴人同居,且互許終生不離不棄,故當時亦未要求告訴人嗣後應返還該些款項,則即或確如被告所稱,其曾為告訴人購買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支付頭期款項,及其後出資裝設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及繳交各期服務費,衡情亦係其為表示對告訴人之照顧與關心所為之贈與,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其上之物品所有權自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參以該車之行車執照確係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丙○○,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0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平時都是告訴人丙○○在使用,被告於與丙○○發生爭執後,曾要求丙○○返還該車98年度之服務費用,其後丙○○亦將該費用交予伊轉交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衡情該部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若果係被告所有,則自應由被告按期繳納服務費,被告焉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益徵該部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無誤。
(二)即或如被告所辯稱,其曾支付該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頭期款項,雖嗣後之各期貸款係由告訴人自行繳付,但至少該車亦為其與告訴人所共有,惟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即或認該部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與告訴人丙○○所共有,被告損壞該車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之行為,亦足認構成毀損罪。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拆卸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除車頂燈殼損壞外,其餘物品均未喪失效用,自不構成毀損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有3種,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行為人只要實施3種行為中之1種,即足構成該條之犯罪行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有時則可能是1種嚴重程度之損害,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所謂損壞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至於由多數之物組合而成之組合物,則只要減低其組合目的之使用能力,即可認定為損壞,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毀損罪所定之損壞行為;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之行為。經查,被告將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000燈及車頂LED燈等物拆卸之行為,已將無線主機之電線扯出,致無線電主機電線與車身脫離,即使事後告訴人可透過修復方式使該無線主機恢復功能,但於被告卸除之當下,確已造成該主機無法即時使用,致該無線電主機之可用性降低,自已該當損壞行為;又無線電天線係藉基座連結於車身,而該基座於被告強力拆卸無線電天線時,已有鬆動,且基座右方之車體烤漆,亦因而有所損傷,自亦已構成損壞之行為;至空車LED燈部分,原以螺絲連結塑膠卡榫裝設於副駕駛座上方之玻璃,因被告之拆卸行為,已造成無法以螺絲固定會鬆動之結果,須告訴人另以雙面膠加強牢固,顯已減損該燈之可用性;又車頂之LED燈及車殼部分,車殼部分已經破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燈之前後左方均以鐵板固定,惟留右方以螺絲固定,必須以螺絲起子鬆開螺絲後,方能從右方將車燈以平行方式取出,被告未經使用螺絲起子,強行將該車頂LED燈取出,致車殼因而破損等情,業據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並拍照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67至70頁),自堪認被告強行徒手拆卸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之行為,已致上開物品有所損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損壞上開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情事,其上開辯解之詞,均無解於其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損壞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之犯行,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親密之友朋關係,後因故分手並發生爭執,竟故意損壞告訴人所有005-EZ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空車LED燈及車頂LED燈等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再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