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劉國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史妃 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對本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