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 劉國璋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相對人 曾史妃 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相對人劉 陳舜花
劉振聲 劉淑芳 曾馨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曾于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本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確認相對人曾馨與第三人 劉祥 如(即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雖經判決確定,然非等同曾馨對 劉祥如 有繼承權,況且曾馨已於另案對訴外人 劉漢財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 劉陳舜花 、劉振聲、劉淑芳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下稱回復繼承權訴訟),現審理中,本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於回復繼承權訴訟終結前,本件訴訟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於105年9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訴訟程序之他訴訟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故原裁定據此撤銷系爭裁定,係屬有據,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請求抗告人返還劉祥如生前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則相對人既係行使準公同共有債權,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其次, 曾馨前 曾主張其係劉祥如所生之子女並經撫育,乃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經原審以系爭裁定認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5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4-135頁)可稽,可堪認定。又台南地院以系爭事件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判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0頁、第220至226頁)可稽,足見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之「他訴訟」即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既已終結,則原裁定基此撤銷系爭裁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及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前曾對曾馨及訴外人 曾偉國楊惠雯 提起確認曾馨及訴外人曾偉國、楊惠雯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業經台南地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8號裁定駁回,嗣據抗告、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將再抗告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台南地院109年11月26日南院武家戊108親38字第1099004573號附卷(見原審卷㈢第7至8頁、第33頁)可稽,可知曾馨及曾偉國、楊惠雯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亦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抗告意旨雖主張:回復繼承權訴訟乃係曾馨本於劉祥如之繼承人身分,請求侵害其繼承權之人回復其應繼承標的之權利,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系爭裁定不得撤銷云云。然查,系爭裁定所據以停止之事由,係指「他訴訟」即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並非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據以撤銷系爭裁定,況且曾馨基於劉祥如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侵害其繼承權之人回復其應繼承標的之權利乙節,亦非本件借名登記訴訟之先決問題,益徵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原告劉漢財已於107年1月30日死亡,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劉淑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52頁),業據劉陳舜花、劉振聲、劉國璋及劉淑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經原審裁定命由劉陳舜花、劉振聲及劉淑芳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原審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可稽,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慧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