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 李福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案件第一、二審筆錄及該案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發現審判筆錄及法院未用作判決證據之其他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能證明伊無罪,為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懇請給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準備程序至審理暨辯論終結審判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準備程序至審理暨證人詰問至辯論終結所有筆錄,及本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包含未用作判決部分之所有譯文)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現行法既無禁止明文,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肯認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在排除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仍有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前案第一、二審歷次筆錄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通訊監察譯文僅泛言「包含未用作判決部分之所有譯文」而未具體指明範圍,本院審核乃認當以聲請人於前案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限。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依前開說明乃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逾越上述範圍聲請付與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則難認與其被訴事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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