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全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棧添

林錦霞

相對人 管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聲請人之子 張育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東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育銘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辦中。(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為相對人具有肇事原因,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而相對人卻辯稱其無過失,且於111年2月24日上開偵查案件調解時,因相對人表示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外,無意支付分文,毫無誠意,致調解不成立。(三)本件為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糾紛,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且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卻辯稱其無過失,且調解時除保險公司理賠金外,無意支付分文,毫無誠意,致調解不成立,足徵聲請人之債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為此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839,6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明細表、預約單等影本為證,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得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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