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之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之騫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阮之騫(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113年8月26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且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不因此誤載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