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準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判決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9月7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死亡通報警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且被告既係於其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