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成玉龍
被 告 黃蕾 原名 黃喜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
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5年4月14日止,尚積欠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3,345元、利息6,652元及違約
金1,093元未給付,以上共計6萬1,0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1,090元,及其中5萬3,345元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計收3,000元之違約
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不知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何(見
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本院審閱契約條款
,就違約金部分係約定未繳清金額在5萬零1元至10萬元間者
,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1,093元違約金部
分,即不知依據為何,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另請求違約金
3,000元部分,亦與契約所定不符,依約應僅得請求2,000元
。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接近法定利率上限
,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其雖名為違約金,實為利息之延
伸,乃為巧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
予核減,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依約雖得向被告請
求2,000元違約金,已如前述,然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
計算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
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
縱容原告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2,000元,對被告有失
公平,應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5萬9,998元(含本金5萬3,345元、利息6,652元、違約金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