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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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賴芊彤
陳麗安 原名:陳惠.
賴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廖芊彤 前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
同被告賴俊元及陳麗安(原名: 陳惠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台幣(下同)8萬8,56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賴芊彤自99年10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元及利息、違
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份、撥款申請書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