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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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石治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貳仟
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156,065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分35期償
還,還款日期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每月
償還4,459元,嗣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分期付
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應清償
貸款餘額78,033元,並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
分,自95年4月7日至95年8月7日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15,616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
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尚有62,417元未為償付,爰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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